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原告美國郵政局(U
送達代收人 張有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二四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三款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訟代理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且其訴狀未表明原告之代表人,亦未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張有捷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訴訟代理人具名提出之撤回訴訟狀,因未補正委任狀,亦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