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偉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嗣後雖經其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但仍誤列行政院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