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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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
林雅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時,途經八德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遵守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及該路段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天候晴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並率而駛入對向車道,高速撞擊在其同車道前方行駛中已行左轉之 洪萬寶 所騎乘之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惟因乙○○車速過快未及煞車,在衝撞到洪萬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側車尾後,致洪萬寶先由機車座位彈起,並連續撞擊到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後,被自小客車往左前方彈開,而飛跌並滑行至對向之永豐路五九一號前路旁方始停止,因而使洪萬寶之頭部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乙○○明知洪萬寶受其高速撞擊,已屬性命垂危而為無自救力之人,詎其於肇事後,為依據法令有救助義務,然其不僅未立即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措施,僅於車駛離現場肇事地七、八十公尺處稍作停頓數秒鐘後立即加速駛離現場往桃園市方向逃逸。案發當時,適有辛○○經過,並予追趕,在未追及後,辛○○即返回現場,待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丁○○到達後,陳述其所見聞及將不詳姓名路人所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四碼為「三五七五」之情形告知警員丁○○,始讓警方順利循線查獲肇事者為乙○○。而洪萬寶雖經送醫急救,惟因顱內出血傷勢過重而延至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萬寶之妻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過失致死、遺棄、肇事逃逸等之犯行。辯稱:伊在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汽車在伊車前方突然違規迴轉,乃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非但伊汽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伊頭部更撞擊方向盤,因直覺上認定係遭該藍色車碰撞,遂伊在停頓一下後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桃園市方向去追肇事車輛,因當時被撞到頭昏,而且心裡只想追那部肇事車輛,因此伊不知當時是否有撞到洪萬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駕車由永豐路門牌雙號處越馬路過單號處,突有乙部紅色自小客車號不詳,由永豐往中華路方向急駛,結果自小客車前車角撞到該輕機車,一時像爆炸一樣,機車四分五裂人車倒地,撞的情形如何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聲音,有看到一部紅色的車子往平交道方向行駛,我沒記下車號,當時肇事車輛有在肇事經七、八十公尺稍停幾秒鐘‧‧‧,我隨後看到肇事車輛停車處的兩名年輕人,我即問他們有無看到車號,他們告訴我英文號碼不詳,後為3575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獨自騎機車由大湳返回家中,當時我已轉進福德街與永豐路路口時我聽見兩聲以上之撞擊聲音,我頭一轉看到雜物散落一地,且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沒有(目擊撞擊),聽到撞擊聲才回頭看,當時只有該部紅色自小客急速往中華路方向,現場有些人說是3575號自小客紅色車輛等,(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四碼數字為3575(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當時曾往中華路方向(即往桃園市方向)疾駛之情節完全相符,而證人辛○○、甲○○二人與被告間,既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渠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另佐以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丁○○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死者機車左後側嚴重凹損且有紅色車漆,沒有發現其他顏色車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殆可斷定撞擊被害人洪萬寶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又依卷附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照片觀察(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車子前方擋風玻璃靠駕駛座處嚴重凹陷,顯示該處曾受有外來物體由外向內之強大撞擊力道,顯不可能是被告之身體由車內向外撞擊所留,另就照片所示汽車前方保險桿凹陷之位置係位於掛車牌之中央處,顯示該汽車係正前方曾受有撞擊,此亦有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零三八七號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前保險桿中央裂損為撞點」 可佐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綜合該汽車之前保險桿受損位置、引擎蓋凹陷位置、汽車前擋風玻璃受撞擊位置,係由前向後呈一直線狀態,及被害人洪萬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嚴重毀損等情形研判,案發當時應係被告汽車之正前方處,撞擊到同方向車道上已開始左轉彎之被害人機車左後側,致使被害人洪萬寶依物理慣性原理向上彈起後,先碰撞到汽車之引擎蓋前端處,再碰撞到汽車之前擋風玻璃,最後因汽車向前之衝力而被汽車向左前方彈出,而機車亦因此倒地,並在被撞擊後向汽車之左前方滑行,由於撞擊力道強大,致使被害人及機車在撞擊後均在對向車道路旁始停止。此與證人辛○○轉述當時現場目擊者所述被害人駕車由永豐路雙號處越馬路過單號處(即左轉彎)等語相合。再依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圖上所示被害人落地及機車倒地滑行所造成二條地面刮痕(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滑行所造成之地面刮痕(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均係由八德市○○○市○○○○路之雙號處斜向單號處方向前進,顯示撞擊之力道來自於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與被告所述案發當時伊係駕車係沿永豐路往桃園方向之說詞相符;另依機車坐墊、被害人及機車終止之相對位置距離甚遠,並核卷附之車損照片,死者洪萬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車尾、左側均破損全毀(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及參酌證人辛○○證述聽到一個很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亦可斷定當時人車受到衝擊之力道極大,被告於警訊時亦稱其車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顯示被告當時之車速極快。被告於本院改稱時速約三、四十公里,惟依被害人受撞擊與被告車子損害之情形,被告所稱之時速三、四十公里,自無可採,又依證人辛○○、甲○○對於案發當時之描述,均未提及有聽到煞車聲,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八德分局所製作之事故調查表上,亦未發現有汽車煞車痕跡,顯示當時被告根本未採取減速之防範措施,在未有任何煞車之情形下,直接撞擊到被害人之機車,益證被告案發當時之車速極快,而致其反應不及。另從證人辛○○證詞之我從華康街路口過來,還沒有到就聽到一個很大的聲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證詞之當時我已轉進福德街與永豐路路口時我聽見兩聲以上之撞擊聲音(見偵查卷第九頁),我說一、兩聲,即車子撞了一下的聲音,及物品散落、車子滑動的聲音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之小客車有無發現其他小客車之車漆?)沒看到明顯之他車之車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稱有一部藍色汽車在伊車前方突然違規迴轉,乃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自無可採,雖證人庚○○於本院稱當時有聽到碰碰二聲及看到一部紅色的車子在追一部藍色的車子云云,然查證人庚○○稱其係檳榔攤看到廣告,才出來作證,惟其當時是否在場,並無人可證,且其所述那天是農曆七月半早上五點,與本件發生之時間係農曆七月十九日之事實不合,證人所稱係在五十公尺遠聽到,又稱沒有看到碰撞之情形,其證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證稱我追到肇事者(指被告)家附近,車子就不見了,當時我就知道嫌疑人是誰了,(第一次)我有到他家去問,他們家人矢口否認等,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亦證稱依車號去打電腦後,戊○○就去乙○○家,他媽媽說他去南部,戊○○回到現場就說一定是乙○○,我們就鎖定他是嫌疑人,到現場去找乙○○的車子,後來里長(指己○○)打電話來說有事情要我們過去處理,沒有講什麼,到被告家時(指第二次),他們才講永豐路的交通事故可能跟乙○○有關等,足見證人己○○打電話到派出所前,偵查犯罪之警員已鎖定被告為嫌疑人,是被告所稱託里長己○○報案自首,自無可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洪萬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受傷腦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方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令被害人洪萬寶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來車道,撞及洪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洪萬寶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受傷腦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洪萬寶受傷而陷於無自救力,竟未盡其依法令應負之救護義務,反駕車逕行逃逸,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公訴人認係被告駕車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洪萬寶駕駛之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等,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上開證人辛○○、甲○○、丁○○之證詞,本件車禍發生後,洪萬寶躺在往八德方向車道路旁之永豐路五九一號旁電線桿旁,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倒在往八德方向車道路旁之永豐路五九一之一號前,機車車燈碎片散落在五九一號前往八德方向車道近分向限制線處,而被告所駕駛之W六─三五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中間凹損,引擎蓋凹損,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處破損嚴重,死者洪萬寶所騎之機車車頭、車尾、左側均破損全毀,左後側尤其嚴重凹損並有紅色車漆,是本件車禍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被告超速駕車率爾駛入對向車道衝撞由桃園方向車道路旁駛出橫越該車道而駛往八德方向車道之洪萬寶駕駛之RWK─五五九號輕型機車等,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洪萬寶騎駛之機車致其倒地頭部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明知撞傷洪萬寶,竟不停車查看並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起意加速沿同路逃離現場,為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五則結論),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上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肇事後竟逃逸、所生之危害係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未予被害人家屬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是公訴人之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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