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洪勝堃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所在地在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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