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友人 王昭嬪 (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王昭嬪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時,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乙○○在旁把風,而王昭嬪則持預藏之鑰匙,徒手竊取甲○○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2人逃離現場並供王昭嬪騎乘使用。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民航三街交岔口附近尋獲棄置在該處之前揭機車,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王昭嬪於偵查及本院98年審易字第607號審理中之證述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5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昭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王昭嬪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因患有混亂型性精神分裂症(98年6月8日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後改善,可針對問題回答,進行準備程序並無困難),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783號函在卷可稽,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經尋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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