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大陸地區人士「 施董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幫助之。嗣該大陸人士「施董」即由其所屬詐騙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自稱「高凱」之人向乙○○佯稱係香港六合彩工程師,要求投資匯款幫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及 王文欽張德川黃文盛 所提供之帳戶中(王文欽、張德川、黃文盛另行判決),其中乙○○於95年7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後,再經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後,復由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受有8萬元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98年3月18日始經本院通緝,故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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