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0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口,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於96年4月26日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犯罪集團供作恐嚇或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㈠甲○○於98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住處,經由「SKYPE」網路交談方式,遭一名自稱「小妖」之女子誘騙與其進行援交,其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依約至臺北市馬偕醫院赴約,對方即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要求欲對其先核對身分,經其拒絕後,對方即說出其個人詳細資料,向其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至臺北市○○○路聯邦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丁○○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復有㈡乙○○於同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住處,亦經由「SKYPE」網路交談方式,遭一名自稱「 小瑜 」之女子誘騙與其進行援交,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依約至新竹市風城廣場赴約,對方即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向其詐騙稱欲對其先核對身分,要求其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至新竹市○○路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即遭轉帳匯款3,987元至丁○○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乙○○報警,由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因見報應徵司機工作時,遭對方騙稱須提供伊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對方做薪資轉帳之測試,並無故意提供銀行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屬實,並經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等於警詢指述分別遭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被害情節明確(見偵查卷6至10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且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被告係有多年工作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其本件銀行帳戶之開戶原即係為工作上薪資轉帳使用,亦為其所陳明,顯見其亦有工作上薪資轉帳辦理之經驗,衡情被告於其上開所辯應徵工作時,豈有輕率採信對方不合理之說詞,而將個人重要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於初次見面時交予陌生之人,況依其所辯情節,其係與對方相約在臺北火車站面試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此與一般應徵面試地點均係在徵人之公司或營業處所之常情,亦顯然有違,由此已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常情相違不合,顯堪質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係陳稱:對方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是要作為測試有無負債云云(見偵查卷4頁),然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是要作為存入薪資之用,且怕匯款時有問題要作測試云云(見偵查卷24頁、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不僅前後說詞不一,且按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無從調查開戶人之債信,而一般公司薪資轉帳作業,亦僅需員工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帳號,並無需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此當為已有社會工作經歷且曾有辦理薪資轉帳經驗之被告所得知,豈有因其所述上情,率予交付個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陌生之人,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云云,益難採信。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伊交付本件銀行帳戶金融卡後,隔天打電話去問對方,對方就說後天去上班,伊後天再打電話去問對方,對方則說伊帳戶怪怪的,要伊去測試一下,伊去測試後發覺怪怪的,就去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備案,伊才知有被害人已報案云云(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2頁),然經核諸被告提出之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98年6月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資料,依被告上開資料所示,其上開持用之電話有於98年6月1日13時55分45秒、14時12分12秒,撥打給其上開所稱應徵工作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後於98年6月2日11時48分26秒、98年6月3日12時2分5秒、98年6月4日13時8分21秒、13時18分32秒,則均係由對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外即無其間通話紀錄,可見上開通話紀錄所示,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均係其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工作情形,顯然不符,況再稽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交付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後,其該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交易明細均僅集中於98年6月2日,其後即無其他款項進出,可見本件犯罪集團僅於98年6月2日使用被告該帳戶,用畢後當無再與被告聯絡周旋之理,然依上開被告電話通話資料所示,對方卻仍於98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主動撥打三通電話與被告聯繫,衡情亦顯與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之情有間,難以圓說,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被騙云云之情,要非屬實,應係飾卸之詞,而難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雖亦證稱:被告本件銀行帳戶金融卡,係於應徵司機工作時,應對方要求被騙交付給對方云云(見本院9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
3至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先係稱:伊陪同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給對方後,同日下午對方有打電話來稱可以上班,但98年6月2日晚上伊等去等,都等不到對方,打電話給對方亦不通,至同年月3日凌晨1、2時許,伊等發覺被騙,就去土城清水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就沒有再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此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述與對方通話聯絡情形不符,亦與上開通話紀錄資料不合,已難採信,其後又改稱:係於98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去報案云云,且查依偵查卷附之被告98年6月7日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係於98年6月5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亦見證人丙○○上開證述報案情節亦前後不一,且與事實相違,且另衡諸其係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所述證詞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且衡諸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意旨,應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聲請意旨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亦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核其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所為,已進而以恐嚇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應係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該犯罪集團恐嚇告訴人甲○○匯款至其該帳戶內取款使用,所為自應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被害所犯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依上述理由,應認係犯上開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原審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且對告訴人、被害人同時所犯被害部分,亦漏未敘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上開所辯意旨,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然依上開所述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云云,顯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三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