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⑴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⑷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且上開⑵竊盜部分及⑶至⑸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刑,並就⑵⑶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⑶⑷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⑵⑶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已無庸執行殘刑(執刑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於97年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分字第1430號換發指揮書結案(此部分在本案構成累犯);⑹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⑺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駁回上訴確定;⑻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6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⑷至⑻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⑼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⑽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⑼、⑽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⑻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⑼、⑽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月又26日。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0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0公克)扣案可證,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照片5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12月1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所採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1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接受觀察勒戒1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11月24日)雖已逾5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
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2年11月24日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8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0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