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近6時之間,在其所任職之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意未退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平街53號房屋前時,在中間設有雙黃實線之該路段竟跨越至對向(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即逆向行駛),並撞上迎面而來之丙○○及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俟經員警據報到場將亦受傷之乙○○連同丙○○及甲○○一併送醫急救,並在安泰醫院內對乙○○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0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酒精濃度值測定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甚高,並因酒後逆向行駛撞擊他人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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