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71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按期至馬偕紀念醫院回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除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理由部分、及就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之認定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理由及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而就診,本件案發前病況已嚴重,惟未多注意而忽視治療,而於本件98年9月8日犯案當時,被告實不知當時究為何行為,於清醒時,人已經在醫院中,被告始驚覺病情嚴重,故自本件犯行後,即已經接受治療,並已經戒酒,請能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予以較輕判決。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紀錄,經該院函復以「說明:一、…。二、病人甲○○於91年5月23日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主要診斷為病態偷竊症及暴食症,之後未規則就診,直到96年9月17日起才開始規則就醫,並有多次急診就醫紀錄,並再98年9月10日至21日住入精神科病房,依照病人過去病史及臨床表現,病人主要精神科問題為⑴雙向情感障礙症:主要表現在情緒、活動量有過度高昂或過度低沉的表現。⑵病態性偷竊症:常無法抗拒偷竊衝動而行竊,但並非為其金錢價值,在行為前有高度緊張反應,行為後則減緩,但併有強烈罪惡感。⑶邊緣性人格障礙,情緒不穩定,長期空虛,對自我形象及價值不確定,人際關係不穩定及反覆自我傷害。⑷酒精及安眠藥物的有害使用,常使其行為失控機會增加。病人因其情緒及壓力問題(包括感情及司法案件),曾在99年1月11日因企圖燒炭自殺及服藥過量送至本院急診,之後門診追蹤仍有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99年3月1日馬院醫精字第00990000754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依上開醫院函復內容及檢附病歷資料,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應受有病態性偷竊症之影響,容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以,被告既自承其知悉該病症,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於98年3月31日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之刑,被告本應有所警惕而按時回診,詎其竟未注意,致再為本件犯行,是其本件情形,應屬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同條第2項之情形,自難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判處被告犯罪竊盜罪,並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度,其刑度尚認屬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能予以輕判,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本件被告上訴雖屬無理由,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
㈠被告前因於97年11月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
以97年度簡字第10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
9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㈡再於98年3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
度簡字第5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其上訴後,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
㈢嗣經檢察官以其於上開㈠所示之罪之緩刑期間內,犯上開㈡
所示之罪為由,聲請撤銷㈠所示之緩刑,而由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9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本件被告雖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並已經撤銷部分罪刑之緩刑
,然以,被告上開罪刑均非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未經執行任何刑罰,是被告顯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而本件上開醫院函復之病歷,認依被告病情,予以執行刑事處遇,對矯正被告犯行並無助益,且可能有因此更害及被告病情或其生命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至馬偕紀念醫院回診,以追蹤其是否遵守醫師指示服藥以穩定病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玉君)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鄉○○路○段○○號9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補充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罹患精神疾病及有偷竊癖云云。惟其先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時係因服用FM2等安眠藥物而犯案云云,復改口陳稱係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偷竊癖云云,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又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被告於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內行竊時,係身背側背包進入店內,如一般客人一樣挑選架上物品,又將竊得之前揭物品藏放上開側背包內,業據證人及上開商店店員 林禹丞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並無何異於常人之行止,且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上價值而有刻意掩飾犯行之舉,顯非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異常之情形下任意拿取,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辯尚無足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犯後亦未完全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5191號被告林玉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鄉○○路○段○○號9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8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董光偉 所管領之凱婷1000萬畫素睫毛膏1條、MAYBELLINE雙纖維睫毛膏2條、OLAY新生高效緊緻精華露1條、布蘭卡簡易驗孕筆1條、藥下錠5盒、COSMED抗菌濕紙巾1包、TIFFA根根激美濃密睫毛膏1條、紅石榴青春無齡精華露1條、蜂王漿亮彩保濕眼霜1盒、DHC睫毛修護液2條,得手後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於欲離開賣場之際,即為該店店員林禹丞發覺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
二、案經董光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君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光偉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禹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失竊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患有精神疾病,此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等情,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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