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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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 毛國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98年度偵字第8841、19090、20145、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K他命予以分裝後,於民國98年3、4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58之1號2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5公克K他命予乙○○牟利;又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1,700元代價,販賣5公克K他命予丙○○牟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行羈押訊問時自白明確,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桌曆,上有記載其販毒收入金額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初被警察抓的時候,因為想要交保,才會先會向檢察官說自己有賣K他命給丙○○、乙○○,想說有承認比較可以交保,但後來也沒有交保出去;事實上我真的沒有賣K他命給丙○○及乙○○,他們兩個是我的朋友,我記得在98年的農曆過年時他們有來我家玩,我有給他們施用我的K他命,但我並沒有收錢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共犯之自白之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為有罪之認定,否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認識被告甲○○,
也認識乙○○,被告都叫我「小猴」,我沒有向被告買過
K他命,我之前曾經在偵查中說我有向被告買過一次K他命,那是因為當時檢察官跟我說被告自己說有賣K他命給我,如果我說沒有,可能是偽證,並且叫我簽結文,因為當時我看被告在筆錄中自己一直說有賣K他命給我,所以我最後就說有這件事,但事實上是沒有。我被抓到三峽分局的時候,在做筆錄之前,警察也有把被告的筆錄給我看,但被告真的沒有賣我K他命,我就回答警察說沒有買過,到移送給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才改說有買過,我在檢察官面前是在說謊。在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是看被告的筆錄說他賣我K他命共1750元,我還沒還他 云云 ,但我不記得我有欠被告這個錢,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答這個問題,所以我就隨便說我下禮拜回來要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6頁)。而證人丙○○前於98年7月12日警詢中亦係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證稱:被告有請我用K他命,最後一次係於98年4月2日晚上10時左右在被告住處中和市○○路○段○○○巷58之1號
2樓的房間共同吸食K他命,我看到該房間內電腦桌的盤子上有K他命,數量大約0.8公克,我就拿起來置入香菸吸食云云(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㈢第39-43頁)。嗣證人丙○○於98年7月15日偵查中卻改稱:被告稱我在98年5月間有打電話向其買5公克K他命,是有這件事,但我覺得重量可能不到5公克,我只跟被告買過一次K他命,時、地我忘了,我跟他談妥要買1750元,說好下星期回來要給他,但結果我忘了,錢也沒給他;對於被告自己說是在98年5月間、地點在中和市○○路之家中賣我的等語,我沒有意見,我自己也忘了云云(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㈢第211-212頁)。是以證人丙○○先後三次證述,內容反反覆覆,就其於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
K他命一次等情,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自白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證人丙○○仍證稱對於其本人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時間、地點完全沒有印象,此亦殊與常情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自難僅以證人丙○○前揭顯於偵查中頗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曾於98年5月間販賣K他命予丙○○。
㈢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甲○○
,沒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在三峽分局作筆錄時,本來是跟警察說沒有向被告買K他命,但警察說被告自己都說有賣我K他命,如果我一直說沒有的話,就是偽證,口氣比較大聲,所以我才承認我有向被告買K他命;後來檢察官也問我一樣的問題,我也說我有向被告買K他命。但事實上我真的沒有向被告買過K他命,我承認我在檢察官那邊有偽證。我去年初因缺錢吃飯,有向被告借過2千元,被告有跟我要過,但我一直沒有錢還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而證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本人曾於98年3、4月間某日向被告甲○○以2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5包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係證稱伊係於98年3、4月間「大
約是下午13時至17時左右」,至被告家中,發現被告持有10包K他命,重量約10克左右,伊就向被告說賣伊5包,被告說好,就拿了5包K他命約5公克左右賣給伊,伊就拿2千元給被告云云(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㈢第216-217頁);惟其於偵查中卻係證稱:98年
3、4月間「下午2、3點」,伊到被告家找被告聊天,結果伊在被告房間內看到約10包K他命,伊就跟被告說要買2千元的K他命,被告就拿5包K他命給伊,重量不詳,伊沒有秤云云(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㈢第220頁)。是以證人乙○○證稱其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時間究係「下午13時至17時左右」或係「下午2、3點」?又其究係向被告表明要買「5包K他命」,或係要買「2000元的K他命」?暨其所購買之K他命重量係「約5克」或係「重量不詳」等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其前揭證言似非無瑕疵可指。
⒉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據我所知三級毒品
K他命1包1公克好像350元,而被告賣我三級毒品K他命5包數量約5公克左右,價錢為2千元,應該有賺取我差價250元」云云(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㈢第217頁),顯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且證人於偵查中已改稱渠不知被告賣伊之K他命重量為何,業見前述,是以證人乙○○又何能精確陳述被告賺取其價差250元之情?從而,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曾受警方詢問方式之誘導等語,應非全然無憑。
⒊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既非無瑕
疵可指,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偽證罪之罪責後,仍自白其於偵查中係為偽證,是其前揭於警、偵訊中對被告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與被告甲○○
當面對質,而僅能閱覽偵查機關所提示被告自白之筆錄,是以渠二人是否認為被告既已明確自白在先,渠等亦不妨姑且配合回答,以求早日結束訊問之僥倖心態,亦不無可能。是以於證人乙○○、丙○○二人於此種情形下所為之前揭證述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其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㈤末查,本件扣案被告之桌曆上固記載有「傳尉2000」、「
小猴1750」等字跡,惟上開字跡之意義本屬不明。且同頁書寫之字跡實為由上而下緊接書寫:「俊傑13000、 陳浩 5100、 小成 1000、 洪偉洋 4500、傳尉2000、小猴1750、小建2000、志偉1200、 志強 2800、ㄚ建800、 藍趴 2000→15號、俊傑50000」等記載(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㈠第94頁),是若本件被告如確係如起訴書所指於98年3、4月間販賣K他命予證人乙○○得款2000元,又於同年
5月間販賣K他命予證人 黃鼎尉 得款1750元,則其二次販毒之間隔已有1、2個月之久,似應無於帳冊(桌曆)之同一頁上下緊接記載之理。從而,本件書證自亦無從確實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乙○○、丙○○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堅強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最初於
98年6月12日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以被告曾一度自白販賣毒品之情,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丙○○之事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阿明」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云云,惟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被告亦從未自白係以販賣毒品之意思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復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無疑。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58之1號2樓之住處有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乙○○、丙○○施用;另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渠 二人於偵查中故意說謊而為偽證之行為,均甚為明確,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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