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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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臺灣臺東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13時
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日報告編號UL/2009/203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1份,為其主要論斷。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丙○○、甲○○所提供之甘草止咳藥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後,於98年2月11日13時6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2瓶(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其中1瓶尿液檢體(下稱甲瓶尿液)於98年2月16日經警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351ng/ml,嗎啡濃度1720ng/ml)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日報告編號UL/2009/203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至
7頁)。另1瓶尿液檢體(下稱乙瓶尿液)於98年5月7日經本院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068ng/ml,嗎啡濃度3301ng/ml)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501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次查,上開甲、乙2瓶尿液均係被告自行排放、採集、封裝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送鑑定之上開2瓶尿液均係其尿液,且對採尿過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宗第77頁反面)。至被告上開甲瓶尿液經本院送鑑定後,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6391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60、61頁),惟尿液之DNA-STR型別鑑定主要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為之,故尿液中之細胞含量不多,且含菌量較高,易使DNA遭破壞,亦會受個人體質、尿液保存情況等因素影響,以致於無法檢出DNA-STR型別,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自難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遽認上開甲瓶尿液非被告之尿液。從而,被告於98年2月11日13時6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親自排放、採集、封裝之2瓶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復查,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事務員的工作,之前曾服用甘草止咳藥水,長庚醫院也是開相同的藥水給病患,伊的弟媳婦甲○○98年農曆年前住院,98年1月底出院後,於2月初門診追蹤治療,醫生也有開相同的藥水,甲○○說效果不錯,當時被告有咳嗽,伊就在98年2月5日或6日領薪水後,在長庚醫院旁的長青藥局買2瓶一樣的藥水帶回家給被告服用, 伊有 跟被告說,伊1次喝15毫升,但被告體型比較重一點,1次可以喝20毫升,因為伊跟被告住在一起,所以伊有看到被告那幾天在家裡有服用藥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96至100頁)。而長青藥局亦函覆本院稱:「本藥局於98年1、2月間有販售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有長青藥局99年1月27日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13頁),可資佐證證人丙○○證稱在長青藥局購買甘草止咳藥水乙節,應非虛妄。再查,被告即被告媳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2月15日至98年7、8月間,伊與被告同住,98年1月底即農曆年除夕前2天,伊因進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住了8天,一直住到大年初四出院,隔3、4天約2月初又回診,醫生有開3瓶甘草止咳藥水,伊有喝完1瓶,第2瓶打開只喝一點點,第3瓶完全未開封,因為伊看到被告在咳嗽,丙○○有買2瓶藥水給被告喝,伊看被告已經喝完了,所以在2月初回診後1個星期左右,把自己未喝完的藥水給被告,伊雖然沒有看到被告喝,但伊婆婆說被告有喝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1至103頁)。而長庚醫院亦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 洪君 於98年(下同)1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肝炎合併肋膜積水,經藥物治療後,於
1月29日出院,......。」、「依據病歷記載,洪女士於98年(下同)1月29日出院後,復於2月2日至本院門診追蹤,醫師診視後並醫囑開立Moxifloxacin400mg/tab(QD*3日)、BrownMixtureLiquid200mg/ml(3PC)、Dextromethorphan20mg/cap(QID*14日)等藥物。」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1日(97)長庚院法字第1145號函、99年2月9日(99)長庚院法字第007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84、108頁),亦可資佐證證人丙○○證稱於98年1月底出院,同年2月初回診,長庚醫院有開立甘草止咳藥水乙節,應非子虛。綜觀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丙○○於98年2月5、6日間購得上開甘草止咳藥水2瓶與被告服用,證人甲○○於98年2月2日回診取得上開藥水3瓶後,經過1個禮拜左右將剩餘之2瓶藥水交與被告服用,此亦與我國民眾常自行購藥或服用家人藥物之用藥習慣無違。從而,被告供稱其於98年2月11日採尿前,分別取得證人丙○○、甲○○所提供之上開甘草止咳藥水後服用等語,核與證人2人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未與常情相乖違,應非無據。
㈢、經本院檢送上開甲瓶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本院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甘草止咳藥水1瓶(已開封)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檢體編號:H00000000。檢體外觀:塑膠瓶,上面貼有晟德甘草止咳水字樣標籤,內裝褐色液體。送驗數量:1瓶123.13公克(含1個瓶蓋、1個飲用蓋、1個塑膠瓶袋及1張標籤)。驗餘數量:1瓶120.33公克(含1個瓶蓋、1個飲用蓋、1個塑膠瓶袋及1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Morphine,Codeine,Camphor,Thebaine,Papaverine成分。」及「送驗檢體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故僅就附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Z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無法排除服用該藥水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1日管檢字第0980004739號鑑定書1紙存卷足據(見本院卷宗第59頁)。從而,被告所採集之甲瓶尿液送驗後,固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仍無法排除係被告於採尿前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依據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m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1份附卷為憑(2009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8年5月版,第96至97頁,見本院卷宗第142頁)。經查,被告所採集之乙瓶尿液,經本院送鑑定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501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然觀諸上開報告中所示之可待因濃度為1068ng/ml,嗎啡濃度為3301ng/ml,其中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符合上揭函示之研究結論。至嗎啡濃度雖為可待因濃度之3.1倍,惟與上揭函示所載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3倍以下之標準甚為接近,倘考量被告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驗之合理誤差等眾多因素影響,亦難謂被告乙瓶尿液之檢驗結果與上揭函示所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之驗尿結果未合,益徵被告所辯其於採尿前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尚非無據。
㈤、從而,被告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既可能導致上開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可待因及嗎啡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自難僅憑尿液中含有可待因及嗎啡,即逕行反推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