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及下午17至1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第6行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甫於97年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381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且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然查,被告雖有前述1次公共危險之酒駕前科,惟該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本件犯罪之行為時,已逾8月餘,其間被告並未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或其他因酗酒而犯罪之情事而遭起訴、審判,且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酗酒之習性,故尚難僅因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然認定被告業已酗酒成癮。因此,爰不對於被告為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