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1340、13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㈢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354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10月、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6704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又15日、4月又15日、5月、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述㈥至㈧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3日;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連同前開㈥至㈧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部分,現經送監接續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北縣某公園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繕為於98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於98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翌日(即98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永樂街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嗣又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某公園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2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3次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足參(見99毒偵字第1340號偵查卷第6頁、99年毒偵字第1382號偵查卷第5頁、99年毒偵字第219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五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
2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當天,係於該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永樂街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旋為警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當日晚間為警解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為警於當日22時30分許,再次採集尿液送驗,迄至翌日即98年12月16日上午為警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即98年12月16日)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時止之期間,係處於公權力之拘束下,自足認被告於上開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內,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認被告於98年12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尚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72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偵查處理,尚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