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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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BQ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民族西路東向西往延平北路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98年12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BQ74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決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於該路口中間正欲左轉時,遭對向車道之計程車(民族西路西向東方向)阻擋,伊讓計程車先左轉後,此際路口已變黃燈,為避免阻礙交通而趕緊左轉。迨行駛至延平北路及民權西路路口時遭警員攔下,經伊向警員說明後,警員仍堅稱未看見計程車阻擋其去向而執意開單。然警員攔停位置與舉發之違規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何以未於第一時間攔下,且警員並未提供相關證據,僅憑說詞如何能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故伊不服而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又伊於98年8月、9月間並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而警員亦未告知其應有之權益,嗣於11月上網查詢時方知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以致遭裁罰最高之罰鍰5,400元,因而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民族西路東向西往延平北路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BQ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XBQ748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一個同事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大約10秒,就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民族西路東向西車道紅燈東方向南方左轉。我們在西向東等紅燈,看到之後就右轉,但是延平北路車滿多的,延平北路號誌有連鎖都是綠燈,所以我們追到民權西路紅燈時才把異議人攔下來。我們就告訴他是在延平、民族路口左轉。(庭呈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攔停下來後,他當時是說在對向有計程車要西轉北(也是左轉)擋到他,我跟同事都沒有看到那台計程車。紅單異議人拒簽、拒收,我們就告訴他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東向南闖紅燈左轉,到案時間是98年8月24日,到案處所為臺北區監理所。告知之後,我們機關就不會再補寄紅單給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沒有作其他的表示,知悉後就離開了。我與同事 鄭永銘 是巡邏勤務,因為當天原本是颱風天,所以沒有特定的巡邏班表,但當時天氣是晴的。我們看到的是紅燈已經10幾秒了,違規人的轉彎動作是連貫進行的。當時延平北路上北往南的車子比較多,但南往北的車子比較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有證人庭呈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及庭呈舉發違規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㈢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
權行使。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警員未提出其違規之證據,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稍多,但天氣、視線仍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況綜觀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車流路況、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復輔以其庭呈之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以為說明,核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誤,其證述自足採信。又證人既已言明延平北路上之燈號為連鎖綠燈,且北往南方向車流量稍多,而自後方追趕異議人予以攔停,是其所攔停地點本非在違規之交岔路口位置至為明確且合於常理,則異議人空言辯稱舉發警員攔停地點距路口位置有相當距離而無法查明或見聞其有違規事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異議人雖辯稱警員未告知其應有之權益云云,惟衡諸該證人
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而舉發交通違規亦屬證人當時之勤務內容,對於遇有違規駕駛人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後續處置、其所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事項當知之甚稔,自無刻意不告知之理。況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曾向異議人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告知,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㈤另異議人辯稱伊雖拒簽拒收,但事後仍未收受舉發單位所寄
送之違規通知單,以致遭裁罰最高之罰鍰5,400元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查本件異議人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舉發警員既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能以未收受舉發單位所寄之違規通知單為由執以抗辯。是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8年8月24日已達60日以上,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