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異議人 謝政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3327900號函(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掌電字第A00XPR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其對交通安全危害情節程度,顯較「闖紅燈」行為者為輕,執法警察不應以同條第1項「闖紅燈」舉發,其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
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而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交通分隊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5時31分在柳州街與南寧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於同日掣開掌電字第A00XPR8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足稽;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異議人如對裁決結果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異議人謝政凱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3327900號函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請求事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以下紀元同)99年12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933327900號函所為裁決之處分,應予撤銷」自明。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件,迄今仍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裁決單位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亦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異議人顯係對尚未裁決之事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後,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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