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照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更正「致 楊梁鴻英 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第十一行補充「王照雄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揭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卷第二三頁參照),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行駛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僅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楊梁鴻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