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甲○○為警逮捕後,經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公司檢驗報告
2紙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有上揭2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第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08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