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執聲他字第4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輝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適逢刑法第
41條修正,規定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無法繳納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異議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竟遭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犯多項罪行,如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爰對於檢察官上開所為執行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折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規定:(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
4月6日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接續執行,該署以98年度執助典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自98年12月5日起執行前述徒刑,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異議人於98年
8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前述應執行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
2日以板檢慎庚98執聲他4570字第82492號函,因異議人所犯多項罪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聲他字第4570號案卷、98年度執字第6190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又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經本院97簡字第3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恐嚇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因故意犯罪而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證受刑人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此,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