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82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97及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270號、97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及98年度易字第290號各判處拘役59日、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飲酒過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以致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查覺可疑而加以攔檢,此間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三重分局三重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示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所造成他人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原已坦承犯行,此間於偵查中則又改口辯稱:伊並未酒後騎車,只是牽著而己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之犯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被告是否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並未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件之前雖已有3次酒醉騎車之犯行,惟其時間分別係在90年、97年及98年3月間,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之,尚難遽認被告因長期依賴酒精及濫用,而達到酗酒成癮之程度,自無逕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是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