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李宜湄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向申請房屋貸款乙筆,並簽立房屋貸款契約,由被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68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用以擔保本筆房屋貸款,兩造並約定借款金額為1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116年5月22日止,利息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1%固定利算,並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21%機動計算,其後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64%機動計息,復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卷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6年6月22日,嗣後之繳款日則為每月22日,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後,被告尚積欠176萬6821元及自99年6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的確有貸款1000萬元,並非1400萬元,簽約時被告看到房屋貸款契約所載為1000萬元,跟我一起去貸款的是訴外人 蔡榮煌 ,貸下來的款項都給蔡榮煌,我的存款簿跟印章都給他,貸下來多來錢我並不清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房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移轉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債權附表、移轉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司法院法拍屋拍定價格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22日士院景98司執貴字第37186號99年8月26日分配表、債權受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足堪認原告就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雖被告辯稱貸款金額非為1400萬元,而係1000萬元,且所貸得之款項均係訴外人蔡榮煌所取得,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迄未能舉實證以明其說,亦無法提供蔡榮煌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自難令本院信為真實,依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52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