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雅緹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元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物品予第三人大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氣公司),大氣公司復將上開物品出租被告使用。因大氣公司未支付原告價金,經原告解除購買契約,該物品所有權仍歸屬原告,且大氣公司亦同意返還,惟上開物品現由被告占有中,其拒絕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向大氣公司訂購買受之物品,非承租之租賃物,其不知來源係原告製造提供之物,故其與大氣公司契約終止前,尚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出售大氣公司,於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其仍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動產物品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向大氣公司訂購買受之物品,非承租之租賃物,其不知來源係原告製造提供之物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被告向大氣公司承租之租賃物等語。然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被告與大氣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第6條已明確記載大氣公司施作含附表所示動產之熱水供應工程,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而占有使用,合約期滿後,該項工程設備歸屬被告所有等語,顯見上開工程合約具有以附表所示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之目的,僅係附合約期滿之停止條件,待約滿後被告由占有進而成為所有。故本件被告主張其非向大氣公司承租,而係以訂購買受目的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情,應屬可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其與大氣公司間之訂單第3頁所載「不要鑫國字樣,貼大氣名牌」之情(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動產予大氣公司時,該物品之外觀並無原告公司名銜廠牌註記,故被告抗辯稱其不知來源係原告製造提供之物,應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占有之事實已具,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
五、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受關於占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規定之保護,訴外人大氣公司縱使無移轉上開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因大氣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具有上開物權於約滿後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交付使用之物權行為存在,被告自係依法律行為占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對之具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六、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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