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淳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W四七四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再者,衡諸交通監理機關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並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之處理,倘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作為認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依據,將因受處罰人有無對交通裁決事件聲明異議,而造成認定交通裁決於何時確定、於何期間內得提聲明異議等事項,有不同的判斷依據及結果之不合理的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淳淵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W四七四九○一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吳興郵局,此有前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業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依首開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今受處分人迨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一情,亦有該聲明狀一紙在卷可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