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杖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手杖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9年0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自其姪子 李家隆 處,取得手杖刀1把(刀刃長約42.1公分【開鋒部分長約28公分】、握柄長約14公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其位在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山寮3號之住處。嗣於99年04月25日夜間19時許,甲○○與 丁昭容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甲○○遂持上開手杖刀1把,前往丁昭容位於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山寮32之1號住處,找丁昭容理論,丁昭容見甲○○持該刀前來,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扣得該手杖刀
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昭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 蕭雅芳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0005580號函暨鑑驗表1份。
㈥扣案之手杖刀1支。
㈦2010年04月份雲林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緩刑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扣案之手杖刀1支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