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慶豐倉儲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7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於98年7月15日相對人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甲○○、乙○○為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雖相對人迄今並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此有新竹地院98年9月8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18995號函1紙在卷可參。然法院就清算事務僅立於監督立場,並不以法院之備查作為清算人就任之前提要件,是以相對人雖未向新竹地院呈報清算人,亦不影響甲○○、乙○○就任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效力。聲請人以甲○○、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3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據以向桃園地院聲請終局執行,已執行終結,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8年度全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書影本、98年4月23日桃院永98司執威字第23099號執行命令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3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等債權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取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確定判決,據以向桃園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09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桃園地院執行處已核發移轉命令,而聲請人業已領取部分款項;且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71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98年7月3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在卷可參。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672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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