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九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8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69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土城青雲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正本1份及回執正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3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8年3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965號函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宜院瑞文字第098000074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得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聲請人雖於98年3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且早於93年
4月28日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48之3號2樓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丁○○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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