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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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動玩具肆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積分卡肆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甲○○、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互核相符,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二人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係被僱用擔任開分、洗分工作、被告丙○○玩賭電動玩具,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玩具肆台、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積分卡肆拾柒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