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謝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 謝金木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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