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陸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6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又該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6片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文銓 證述相符,並有照片9張、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鑑定書、檢視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