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施俊旭 相對人牧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主張略以:㈠相對人牧磊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積欠其貨款未付,而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20,636元。因抗告人不住在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而未接獲該支付命令,致不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可稽,並請原法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以資證明。
㈡依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附帳目,自95年1月以後抗告人曾
支付如附表一所列款項,但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X5休旅車於99年11月11日遭查扣後,抗告人找出過去與相對人會算之帳目、相對人經理向抗告人收款時簽收之文件、抗告人自95年11月至96年l月向相對人進貨60×60磁磚由相對人出具之對帳單、相對人所出具94年10月至94年12月之對帳單及相對人所出具95年7月之對帳單,足證除附表一(見原審再字卷第26頁)所列款項外,抗告人尚支付相對人其他款項,而相對人未列入附表一已付款項內,及相對人自95年11月至96年1月出售60×60磁磚予抗告人,其中有6,680片每片多算10元,合計多算66,800元,及抗告人係自94年10月開始向相對人購買磁磚,94年10月至94年12月抗告人共付相對人貨款l,131,926元,但僅向相對人進貨921,037元,逾付貨款210,889元,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附帳目係從95年l月開始計算應收及已收、未收帳款,未扣除94年10月至94年12月逾收帳款,及相對人未從應收款中扣除退貨款28,625元,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貨款720,636元,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曾與相對人會算95年l月至96年3月6日已收未收款
項,會算後由相對人製作證物一之帳目,該帳目記載抗告人於95年11月10日支付相對人20萬元,但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附件二之帳目未記載該筆已收款20萬元;又該帳目記載抗告人於96年3月6日付相對人30萬元,並以括弧記載預定3月10日還10萬元,相對人因而於附件二之帳目記載96年3月7日收款20萬元,然96年3月10日相對人並未退還抗告人10萬元,故附件二之帳目關於96年3月7日之收款實少記載10萬元。
⒉除附件二及證物一所載抗告人已付款項外,抗告人另曾付
款予相對人之經理 王穎哲 ,並由王穎哲在抗告人之記事本內簽寫金額及姓名,以表示有收到該款項,共有①96年1月9日再審原告交付王穎哲42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42萬元支票有記入附件二之帳目內,但10萬元現金則未記入,有王穎哲親筆簽收字跡可證。②96年3月14日抗告人交付王穎哲96年4月7日10萬元支票,但此筆金額未記入附件二之帳目內,有王穎哲親筆簽收字跡(證物二之二)可證。③96年2月13日抗告人交付24萬元支票及退還依116,004元按7%計算之稅額8,120元予王穎哲,24萬元支票有記入附件二之帳目內,但8,120元則未列入,有王穎哲親筆簽收字跡(證物二之三)可證。
⒊抗告人自95年11月至96年l月間向相對人購買60×60磁磚
,約定每片磁磚價格為80元,但其中有6,680片磁磚相對人竟按每片90元向抗告人收款,合計逾收款為66,800元,有95年11月至96年1月相對人所出具對帳單(證物三)可證。
⒋抗告人係從94年10月起向相對人購買磁磚,由94年10月至
94年12月相對人所出具對帳單,可證明該三個月抗告人共向相對人付款1,131,926元,而該三個月抗告人僅向相對人進貨921,037元,抗告人逾付金額達210,889元,上述逾付金額應從未付款中扣除始為正確,有相對人所出具94年10月至94年12月之對帳單(證物四)可證。
⒌抗告人於95年7月向相對人所購買磁磚中有部份品質不良
,經客戶反應後抗告人將該不良品退還相對人,退還後相對人同意扣款28,625元,故上述金額應從應收款中扣除始為正確,有相對人所出具95年7月份對帳單(證物五)可證。
㈢由上述抗告人於99年11月11日以後找出之新事證,實可證明
抗告人非僅勿須再付款予相對人,甚且可向相對人要求付款,故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720,636元及利息實屬違誤。抗告人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⒈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支付命令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經言詞辯論後所為之確定判決,一旦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猶許受敗訴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則未經實質調查及言詞辯論之確定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實更應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故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與對於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二者應無軒輊,殆無某種條件於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於確定支付命令卻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即屬違誤。
㈡原裁定雖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因債
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認支付命令法院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故支付命令性質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餘地;惟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提出債權憑證,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但債務人信任債權憑證為真正而未聲明異議者非無可能,此際若認債務人事後不得以發現債權憑證為偽造而聲請再審,無異鼓勵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一概予以異議,即使異議時認為無理由亦然,以免將來發現錯誤已喪失以再審尋求救濟機會,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將使支付命令異議視同起訴案件暴增,誠非善策,故以支付命令未經實質調查及言詞辯論,認不得以發現實體上理由對確定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洵屬違誤。
㈢再由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可知對於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並未將實體證據之理由予以排除,故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若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實得聲請再審以求救濟,以重視實質之正義。原裁定認支付命令確定後縱發現實體之證物可證明支付命令有誤,亦不得以聲請再審救濟,實屬違誤。
㈣綜上所述,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支付命令雖已於98年10月
12日確定,惟抗告人係於4938-WR休旅車遭查扣後始覺事態嚴重而開始著手發現相關證物,且該等證物明確顯示存在多筆抗告人已付款項而相對人卻未列為已收款項之事實,使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明顯受到動搖,原裁定罔顧事實,認不得以實體上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實屬違誤,謹請鈞院鑒核,准賜廢棄原裁定。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該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貨款未付為由,於98年3月3日
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8年4月10日將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因抗告人未於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隨即持上開執行名義於98年6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98年6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813號受理在案;嗣因發現誤繕抗告人名字,即向原法院聲請更正,該支付命令更正裁定,亦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於98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地之前揭警察機關莊敬派出所,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按,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均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據上,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應堪認定。是以,依民事訴訟第5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8年11月12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所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參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即先後於98年9月14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21日聲請閱覽執行卷宗,又於98年12月24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嗣後並分別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3日閱覽上開執行卷宗,復於99年1月4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此有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閱卷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13號執行卷、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民事卷宗),亦經本院調取上揭二卷宗查明無訛在卷。綜上事證以察,足見抗告人至遲於99年1月4日實際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卷證後,當已知悉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一事。惟抗告人卻遲至99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因之,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雖謂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
致未能提出異議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十日發生。易言之,於寄存送達在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於98年3月3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抗告人係設籍在臺南市○區○○路○○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抗告人係97年11月19日遷入「臺南市○區○○路○○號」,究其時日尚非長久。另觀諸抗告人於99年11月26日委任第三人閱覽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31號民事卷宗時,在委任狀住居所欄位原本記載「臺南市○區○○路○○號」,嗣後又畫線塗去,改記載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等情,亦有民事委任狀一紙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據此,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倘非抗告人主觀上確有久住該址之意思,諒不致於提出委任狀時,即不假思索逕填寫該址為住所;而此則益徵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南市○區○○路○○號之意思。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致未能提出異議云云,尚與情理及事實不符,仍屬無據,且非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況縱認抗告人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乙節為真,其亦不得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此外,抗告人就此之主張,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仍有不合。
㈢另抗告人固主張:因其所有之汽車於99年11月11日遭查封後
,找出過去與相對人會算之帳目、簽收文件、對帳單,始知悉抗告人已逾付貨款,法院准許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屬違誤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法院就支付命令核發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已如前述,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準此,抗告人主張因其所有之汽車遭查封後,發見未經斟酌之帳目、簽收文件、對帳單等證物,始知悉抗告人已逾付貨款,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尚非可採。惟抗告人依法仍得以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異議之訴等方式為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8年10月12日確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98年10月12日起算,至98年11月12日屆滿30日。
惟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已與首揭規定不合;而系爭支付命令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