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壹張及六合彩對獎用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被告陳宇琤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1張及六合彩對獎用倍數表1張裁定沒收。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宇琤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9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對獎用倍數表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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