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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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謝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 謝金木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499元,嗣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34元;復於100年5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557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生活上租金需要費用30,000元,後於100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84頁正面);嗣於100年5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8萬元(未繳納裁判費),再於100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134頁背面),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後撤回訴之一部,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彰化
縣○○鄉路○村○○道路由某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上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平村上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因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神經性膀胱症等傷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並以98年度調偵字第
624、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
,且因受傷嚴重,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痊癒,遺有永久性之一下肢運動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92,588元:
原告經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前後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縣立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追蹤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92,588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2,557元:
依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12日函,原告之傷勢將減損勞動能力,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於第12類下肢缺損失能之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第11級。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38.45%,原告依勞工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月減少勞動能力為17,880元×38.45%=6,875元。原告00年00月00日生,至119年11月25日屆滿65歲,從車禍98年2月21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尚有21年又9月(261個月)之勞動期間,依 霍夫曼 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現價為1,212,557元【計算式:6,875元(月損害額)×176.3719(係數)=1,212,557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①住院天數共長達51天(見馬偕醫院鑑定函)。②因骨盆周邊神經傷害併神經性膀胱炎,排尿困難,期間長達3到6個月。③受傷迄今將近2年,仍需借助四腳助行器行走,已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13級之「肢體障礙」,以被告年輕體壯之年齡,經此傷害非常人所能忍受。④依馬偕醫院函所示:「原告生殖方面:弱勃起無法射精」,雖根據臺北縣立醫院泌尿科判斷,該弱勃起無法射精屬心因性性功能障礙,與骨盆周邊神經傷害及神經性膀胱障礙無關。惟上開障礙係因車禍後引起,若無此車禍,原告即可免此傷害,是原告弱勃起無法射精與本件車禍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⑤原告為四海工專二專畢業,於77年至85年間擔任南亞塑膠電子部門作業員,年薪60萬元左右,未婚。⑥綜上,原告傷勢嚴重,身心煎熬迄今猶不能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無過當。
㈢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違規駕駛農用拼裝車行駛道路,且由產業道路欲穿越幹線道之上林路路上段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農用拼裝車撞上原告重型機車右後方肇事。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重型機車撞到被告農用拼裝車左後方之方向燈云云,然該方向燈在車斗之下,並不在農用拼裝車之最外側,距離外側尚有10餘公分。如原告重型機車撞擊該處,重型機車會停在撞擊點上,而不會滑行。又現場並無任何方向燈燈組之碎片,顯示原告機車並非撞到農用拼裝車之方向燈。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退言之,即使原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彰化
縣○○鄉路○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中經過系爭路口,適有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上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而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即停車並示意要讓農用拼裝車先行,被告即繼續往前行駛(當時行車速度15公里),已過上林路中心線。而被告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車尾部已快通過上林路雙黃線時,卻有原告騎乘YGN-407號重型機車從上林路由西往東行駛,因受前面第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駛阻擋,不耐等候,即從該自用小客車左側擬超車前行,跨越上林路之雙黃線,且車速達每小時60公里,致被告重型機車擋風板與原告農用拼裝車後方左側方向燈發生碰撞。倘若原告騎乘重型機車係沿上林路由西往東靠右行使,自無可能在上林路之雙黃線上與被告農用拼裝車相撞。
㈡原告騎車行駛之上林路,為一筆直無視覺障礙之路段,行經
該處不可能看不到前方,除非其前方有汽車擋道,惟原告卻稱「沿上林路路上段由西往東車道直行,發現時已撞上」等語,可證原告當時係緊跟在一部汽車後方,且因該車駕駛當時示意要讓被告農用拼裝車先行,原告不耐等候,即從該自用小客車左側擬超車前行甚明。又撞擊後,原告重型機車刮地痕位在上林路由東往西車道上,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跨越上林路之雙黃線,且該機車刮地痕長達13.3公尺,益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農用拼裝車尾部已過上林路雙黃線,對被告而言並非已達明顯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信賴交通規則,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復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即原告將跨越上林路之雙黃線通過系爭路口,並無預防之義務,且無法預見及防止。從而,被告已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本應無任何過失責任。
㈢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必要之醫療費用為92,588元,尚屬合理。
⒉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2,557元部分:因原告自85
年起即退休未工作,閒賦在家,原所從事者僅為家務勞動,該等勞務內容難以量化為具體財產收入,認應以國民年金每月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被告對於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16日函認定原告失能等級11級,喪失勞動能力38.45%,並無意見。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⒋被告於98年2月21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每小時60公里左右等語,且因被告擬超越前車,跨越上林路之雙黃線,致與原告農用拼裝車發生碰撞,核其過失程度應為60%,以上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扣除。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彰化
縣○○鄉路○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平村該路與上林路路上段之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林路路上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行經系爭路口,兩車在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㈢原告主張必要之醫療費用為92,588元,被告並無意見。㈣原告之傷勢將減損勞動能力,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
於第12類下肢缺損失能之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第11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與某
產業道路之無號誌系爭路口,該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設有讓字三角標誌,應為支線道,上林路應屬幹線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重型機車向左倒在上林路路上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路旁(已過交岔路口),被告農用拼裝車則停在上開產業道路之同向車道南側(已過系爭路口)。重型機車刮地痕自系爭路口之中央處(位在上林路中心線上)起,延伸至上林路路上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設有岔路三角標誌旁(已過系爭路口),全長13.3公尺,再從該標誌延伸至重型機車倒地處,全長3.1公尺,置於該標誌前之花盆破裂毀損;農用拼裝車左後尾燈毀損,重型機車車前頭、左、右側車身受損,此觀諸員警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自明(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 於警 詢時自陳:我當時駕駛農用
拼裝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當時上林路路上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有一不詳車號車子臨停讓我先行通過,原告機車是超越該不詳車子左後方超車而來,該機車位在路中間(雙黃線),我才看見該機車,約4公尺左右,該機車撞到我左後車尾燈,左後方向燈破裂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痕方向是由前往後,顯非農用拼裝車正面撞上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且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痕老舊有生鏽現象,顯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原告重型機車車頭左側擋風板有擦撞痕跡,該位置與被告農用拼裝車後方左側方向燈之高度相當,擦撞位置應在此處,撞擊後重型機車往左倒地,往左前方約45度角擦地滑行13.3公尺,從機車倒地後滑行方向,顯非農用拼裝車正面撞上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86之1頁);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農用拼裝車是撞到我機車右後方,致我人飛起撞到路旁電線桿後才落地,而機車是遭撞擊後彈起至馬路中間並再走一段路撞倒路旁花盆才停下,我發現時已撞上,我來不及煞車,機車頭及左右側車身均有受損,當時我行車速度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被告農用拼裝車是由我右後方的產業道路出來,被告車前頭撞到我機車右後半部,然後我車子就往我左邊滑行出去,當時我人就飛出去,我人撞到左前方的中華電信的電線桿,我人是仰躺著地,我左邊的骨盆撞到電線桿,然後掉落地面,機車是在我更前面的1公尺處地方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兩造就農用拼裝車與重型機車撞擊之位置陳述並不一致。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12張所示,農用拼裝車僅左後尾燈毀損,重型機車則前車頭、左側、右側車身均有受損情形,顯見重型機車應係撞擊農用拼裝車左後尾燈。原告固主張係被告農用拼裝車前側撞擊原告重型機車右側云云,惟稽之原告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雖有受損,然係平行方向之擦痕,並無遭受撞擊集中受力之凹陷痕跡,倘若原告所述撞擊位置為真,則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之外殼受損部分既有掉漆,何以農用拼裝車前側並無撞擊重型機車之痕跡或沾有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之外殼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質疑現場並未遺有方向燈燈組之碎片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農用拼裝車左後尾燈之毀損照片(見警卷第22頁編號9照片),其燈殼碎裂之範圍不大,於撞擊後之碎片應已飛散落地,而依據卷附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所示,雖有拍攝系爭路口之現狀,然並無近距離拍攝周遭地面之放大照片,尚難逕由該等照片觀察即認現場未遺有方向燈燈組等細小碎片,是原告空言質疑即不足採。又依卷附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所示,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系爭路口之中央處(位在上林路中心線上),益徵兩造撞擊位置係在系爭路口之中央處,原告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係沿上林路路上段由西往東方向靠中央雙黃線行駛,並未靠同向車道右側行駛,且被告農用拼裝車應已行至系爭路口中央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述重型機車之前側撞擊農用拼裝車左後尾燈,及被告於肇事前係沿靠中央雙簧線行駛而來等情,核與上開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⒊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農用拼裝車行至系爭路口,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始發現原告之重型機車,顯未禮讓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仍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通行,疏未減速慢行,顯見兩造均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另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9月28日彰鑑字第098560210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9頁);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上開鑑定意見則修正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會99年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04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號卷)。從而,兩造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本院經審斟兩造過失情節,認定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佔40%為妥適。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已自費支出醫療費用92,588元(計算式:21,006+35,180+9,901+6,222+13,929+6,350=92,588),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等繳費證明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藥費92,588元,應屬有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該院回覆「原告之傷勢將減損勞動能力,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於第12類下肢缺損失能之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失能等級第11級」,有該院100年5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1424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對此函覆結果亦不爭執,自屬可採,是應按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前揭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8.45%。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19年11月25日止,共計有21年9月又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主張以21年9月即261月計算,為法所許。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
1565號函公布之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本院參酌原告於前揭車禍受傷時年約43歲,一般工作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以每月薪資為17,88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17,88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至被告主張應依國民年金每月6,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云云,然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而設,並非為保障勞工權益,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設,故以此作為每月最低薪資之標準,核屬不當,自不足採。本件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以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其其計算式為:17,880元×38.45%×176.00000000(係數)=1,212,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1,212,532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12,532元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學歷為四海工專二專畢業,於77年至85年間擔任南亞塑膠電子部門作業員,未婚,96、9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均有田賦2筆,財產總額共計1,160,254元;被告為小學肄業,務農,96年度所得78元,97年度所得205元,財產均有房屋3筆、田賦5筆、投資2筆,財產所得共計5,527,776元,以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不便,減損勞動能力達38.45%,其所受傷害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0元,始為允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92,588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2,53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為1,705,120元。惟原告應負擔40%與有過失責任【計算式:(92,588+1,212,532+400,000)×40%=682,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23,072元【計算式:1,705,120-682,048=1,023,072】。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其於本件敗訴金額之比例,命兩造訴訟費用負擔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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