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請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4年6月27日83年上易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及100年9月23日100年聲再字第103號、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3年上易字1844號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徐宏志,未審
查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三大項證據,故意不調查,又不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未說明其理由,偽造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9月21日87年度議字第
684號駁回 張百興 再議處分書,可證明伊與 廖樹榴徐根 在3人間就425-2及425-15地號二筆私有土地買賣,無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及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故意偽造處分書內容。
㈢前開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登載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之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意見:⑴聲請人與 林忠志 (保證人)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等資料,足資證明 廖榭榴 確有領取存款借與伊本人。⑵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榭榴先後多次自西螺鎮農會帳戶,將買賣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斗六市農會帳戶內,有關之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證廖榭榴確有向伊及林忠志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⑶徐根在向廖榭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分4次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西螺鎮農價廖榭榴帳戶,並有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西螺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影本,足證徐根在與廖榭榴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關於聲請人就本院83年上易字1844號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視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84年6月29日宣判,並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嗣聲請人業於8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茲於100年11月24日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另以⑴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有違背職務之行為;⑵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聲請人之款項信用證、本票、計算書及西螺鎮農會儲蓄存款帳卡、西螺鎮郵局存摺、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斗六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西螺鎮農會函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合作金庫應解電匯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足證聲請人無罪,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予調查,又不予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6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足證明聲請人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等為本件再審事由部分。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經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以無再審理由或違反前開規定而駁回,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53號;96年度聲再字第22、74號;97年度聲再字第24、39、54、68、108號;98年度聲再字第6號;99年度聲再字第33、45、55、12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39、55、
103、124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可考,聲請人本次所聲請之原因事實仍與前次所聲請之原因相同,茲其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亦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聲請人就本院100年9月23日100年聲再字第103號及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前揭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由上可知,再審乃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則聲請再審之對象自限於確定之實體判決。查本件再審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及10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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