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裕興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上訴意旨,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自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