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錦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原審卷現場照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沒有撞擊芒果
樹,且車頭距離芒果樹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車頭完整沒有缺損,是以員警刻意扭曲事實,根本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身上更沒有酒味,員警沒有理由對其進行酒測。況抗告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並沒有任何酒精反應,根本沒有酒醉之行為。員警舉發行為應有錯誤。員警沒有任何合理懷疑,也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抗告人有酒駕之可能,不能無故對其為酒測之行為,員警要求酒測之行為,明顯係屬不法。㈡依照卷附之職務報告內容,在100年1月19日0時33分許,員警
並沒有對於抗告人進行酒測之行為。抗告人理應沒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亦無在斗南鎮雲158線與仁愛路500巷路口現場。
抗告人不論在現場、斗南派出所、台大醫院之期間,分別已經有進行五次酒精濃度測試,其並無拒絕酒測行為,更沒有消極不配合,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抗告人未涉嫌公共危險罪嫌,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證明上開事實。
㈢請准予勘驗舉發當日蒐證光碟,可證抗告人確實有依警員之
指示進行酒測呼氣,抗告人當時確實已配合進行酒測,應無拒絕酒測之故意。而抗告人之測試單並沒有列印出「NOSAMPLE」,根本不是達到測出濃度最低要求所造成,其並無任何消極不配合行為。況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呼氣測試,亦需經過相當之時間才能產生測試值,足見抗告人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測試確實有困難。
㈣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5月15日警署交字0000000000號函發布
「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㈠酒後駕車未肇事:⒈表明身分,告知事由;⒉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O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及後果,該等規範自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所應共同遵守。
㈤本件警員為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前,從未曾
明確向抗告人告知拒測將處以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拒測處罰結果,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之執行要領規定不合,是以既不能證明警員於開立本件舉發單之前,曾向抗告人善盡告知將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開罰及該等處罰效果,舉發程序亦有瑕疵,則本件裁決及原裁定,即難認為允當。
㈥依照現場檔案,警方在現場對抗告人有進行二次酒精檢測,
台大雲林醫院時,也有進行二次酒精檢測,已經有數值,檢測時間均超過五秒以上時間,台大雲林醫院醫師也在旁邊,經判定不需要進行血液採樣等檢定程序。在場所有員警及醫師從來沒有提到吹氣方式有問題,可見抗告人已經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1月18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公路5公里處時,發生衝撞路樹之交通事故,斗南派出所警員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乃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 卓育秋 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員警,及當日一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林建成林立爵王岩浚 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並有卷附斗南派出所10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19至20、22至23頁),其中現場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前半段已超出路面邊線,車身後半段仍在車道內,車身傾斜,前車頭之車牌與路邊樹木之樹幹相貼,左前車輪陷於草堆中,左後車輪則懸空,是抗告人辯稱未撞到路樹云云,為無可採,其酒後駕車並衝撞路樹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於100年8月29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建成取締抗告人拒絕
酒測情形,抗告人於事故現場雖有對酒測器吹氣2次,但因吹氣方式不正確,即未含緊吹管,致氣體從旁漏出,而可聽到吹氣聲,且吹氣秒數不足,故員警在旁要求秒數,致使酒測機未能接受到足夠之檢測氣體而無法判定,即酒測失敗等情,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交聲更卷第17至20頁)。觀抗告人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多次裝瘋賣傻,藉故他詞而拖延酒測時間,甚至於警員表示以抽血方式檢驗時,仍表示拒絕,其有拒絕酒測之故意與行為,要無疑義。
㈢本案對抗告人施以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72535D,
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酒測機貼有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合格單,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6頁)。並經原審請警員王岩浚、卓育秋二人當庭操作酒測器之正確吹氣方式,由警員王岩浚含住吹管吹長氣,在吹氣過程中有長嗶聲,之後嗶嗶二聲,紙張開始列印,顯示機器運作正常。嗣後並示範大聲吹氣,但未含緊吸管,氣體從旁漏出,機器發出二個聲響,但是列印機沒有動作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記載可明(詳原審交聲更字卷第21頁)。足見本案酒測器確屬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經證人當庭以不同方式測試結果,除吹氣者未含緊吸管而導致吹氣溢漏外,正常人於5秒鐘內即可輕易測出酒測值若干。抗告人或辯以酒測器需相當時間始能測出數值,或辯以酒測器有問題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凡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者,即應處以上開行政罰,並無其他免責條款,亦無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取締類此違規事件時,負有何種作為或告知義務之明文,彰彰明甚。雖內政部95年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950068310號函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二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三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一)酒後駕車未肇事:1.表明身份,告知事由..。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配合實施測試鑑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鑑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乃賦予值勤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之指導方針,亦即運用技巧為溝通、勸導或告知處罰內容之警告方式,並非謂執行員警疏未告知或未完全告知法條內容,即謂不可以該條例規定相繩,否則無異以一紙規範警員內部行為準則之行政命令凌駕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法規之上,尤屬無稽。再者,本件警員於取締本案拒絕酒測勤務時,業已多次告知抗告人「配合一下」、「並3度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酒測,若不接受酒測則強制抽血檢測」等語,且證人卓育秋於原審調查庭時,亦表示當時有員警告知抗告人如果拒絕酒測會開拒絕酒測的單子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5頁),衡情證人卓育秋與抗告人素無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是認本件員警於抗告人拒絕酒測時,確有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自不得諉以警員未以錄影紀錄告知法條內容,即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程序有何違法之可言。
四、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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