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 黃馨慧 被告 江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造成原告損害。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五百萬元,並非於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至於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二十九年附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起訴書雖認被告明知土地及建物之權狀已提供原告作為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虛偽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權狀已於97年8月3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所登載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顯無侵害原告個人私權可言,原告自非前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雖本件刑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165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固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
1項規定,所指第二審刑事判決限於實體上審判,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例參照)。茲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依上所述,原告因非屬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為程序判決,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