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聖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聖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雖未聲請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依上開規定,本件所定執行刑本可易科罰金,本院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邱文聖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