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
原告所有,靠行於廣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大
貨車,運送貨物至台中縣東勢鎮中嵙里,行經台中縣○○鎮
○○里○○街東北巷19號附近之道路時(下稱系爭道路),
原本平坦的路面,於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前輪經過時,路面
忽然塌陷,致大貨車的後半部全部陷入坑洞中,而受到嚴重
的損害。該路段路面雖平坦,然因地基已被掏空,此種情形
顯係管理有欠缺。又上開路段道路雖係在臺中縣東○鎮○區
○○○○路法第6條第2項及第3條規定,縣鄉道○縣○路主
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對所屬縣鄉道應負責
養護、規劃及修建,故○○○鄉道○路之主管機關,自應國
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貨車受有損害,經
修復後,共支付新台幣(下同)157,350元之修理費用。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公路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7,35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系爭產業道路係臺灣省基層建設第2期4年計畫第4(八十四
)年度計-農○○○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畫中之產業道
路(東勢鎮大堀底東北巷產道),並非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農路。系爭道路縣政府及水保局施作完成後,即
交由東勢鎮公所保管負責。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而系爭道路為非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農路,非屬定義於縣、鄉道範疇,自公路法第6條第2
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之適用,原告向被告
機關求償,依法未合。
㈡、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國字第23號裁判意旨,惟該
裁判之情形係路面已有水閥突出路面,自是影響行車安全,
顯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本件系爭農路平坦,
完整無缺,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與上揭判例有所不
同,自不得引用。
㈢、再者,本件系爭產業道路之通行,法令並未明文規定須設有
何警告標誌。且系爭產業道路係屬農路三級道路,路基寬度
4公尺,車道為單車道,採農路設計規範設計施作,非依一
般各級道路所訂定之道路設計規範標準施作。按農路係僅供
農民搬運產物及生產資材之搬運機或小型貨車行駛。而原告
所有車輛連同裝載肥料重達10多公噸,已逾農路承載負荷,
其本應注意,竟疏未注意,強行通過,致使路面塌陷,損毀
農路,破壞公共設施,其行為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機關並非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
1、按公路法所規定之鄉道,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
即係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有一定之制訂程序,而
「鄉道」之制訂程序為須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位在臺中
縣○○鎮○○里○○街東北巷大堀底附近之道路,屬臺中縣
○○鎮○區○○○道路並○○○鄉道○○路登記,而非主管
機關核定之「鄉道」,乃係一產業道路,有被告提出之「臺
灣省基層建設第2期4年計畫第4(84)年度計-農○○○區○
○路之整修及改善計畫(臺中縣)第35、36頁」影本、東勢
鎮公所對甲○○請求國賠案件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及97年賠
議字第1號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可憑,
而證人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建設課長 陳晴東 亦到庭證稱:發生
事故的地方是○○○鎮○○里○○○○○道路○○○區○○
○道路等語甚詳。因此,本件事件自無公路法第6條第2項及
第2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
管機關管理」及「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
機關辦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2、至於本件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何?依該系爭產業道路
於84年整修改善時,所適用之「臺灣省政府產業道路養護辦
法」第3條第3項,有關產業道路之養護權責之規定,鄉鎮縣
轄市及區公所應辦理事項,養護計畫之擬訂、養護工作之執
行、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及道路動態登記等事項。且參以當
時之「臺灣省政府產業道路養護辦法」第2條,將「產業道
路」限於「未依公路法管理之道路」,顯見公路法所規定之
「公路」(「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道
路)與「臺灣省政府產業道路養護辦法」所規定之「產業道
路」乃為截然不同且互斥之概念。準此以言,若屬臺中縣轄
區鄉」,其管理養護機關即為被告臺中縣政府;若
屬臺中縣東○鎮○區○○○○○道路」,即應由臺中縣東勢
鎮公所管理養護。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道路係屬公路法所規
定之「鄉道」為由起訴請求,並主張被告為管理養護機關,
即與前述規定不合,而不可採。況如前所述,系爭路段並非
「鄉道」,原告爰引公路法規定,主張被告為管理機關,自
無可採。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按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既已非系爭道路
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自應就系爭道路於建造之初,被告機關
有何設置欠缺之情事,致其財產受損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然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系爭路段於民國84年被告依「
臺灣省基層建設第2期4年計畫第4(84)年度計畫─農○○○
區○○路之整修及改善計畫」施作「路面拓寬改善、駁坎、
排水溝及級配」等工程(見該計劃內容)時,即存有何種原
始設置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自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7,35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加以調查及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