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所繳
之500元,尚應繳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