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津
蔡錫彥
孫文平
阮氏惠
阮氏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叁隻、MOTORLA廠牌行動電話貳隻、NO
KIA廠牌行動電話貳隻、ELIYA廠牌行動電話壹隻、及筆記本貳
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核被告丁○○等5人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9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止,媒介
多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之營業行為
,屬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除被告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於84年1月16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均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等人,除被告戊○○有上開犯罪之前
科,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具、匯款單1紙、筆記本1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均係被告丙○○所有;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隻(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所有;MO
TORLA廠牌行動電話2隻、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戊○○所有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隻(門號為0000000000號)、ELIY
A廠牌行動電話1隻(門號為0000000000號)、匯款單壹紙
均為被告乙○○所有;除其中被告丙○○所有之匯款單1紙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與被告乙○○所有匯款單1紙,難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其餘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