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蔡孟峯 變更為甲○○,業經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經原告核發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8年
1月31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積欠本金100,809元、利息
18,850元,共計119,659元未為給付,按原告易貸金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應
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