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9.6%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
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93,859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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