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中,於逾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
權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於民國95年6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載到期
日96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實質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是遭受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楊閔棊 脅迫而簽發,原
告甲○○並未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當時被告之子要求原告甲
○○應提供其他親屬擔任保證人,原告甲○○乃請求其母親
即原告丙○○共同簽發以為保證,實則系爭本票被迫簽發緣
由起因於原告甲○○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A),因原告甲○○及被告
均需資金,原告甲○○乃於94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A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楊蕓瑋 ,由楊蕓瑋以系爭房
地A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業銀行)貸
款400萬元,約定移轉登記原因原約定是出售系爭房地A予
楊蕓偉 ,並約定2年後再由原告甲○○以剩餘貸款買回,而
此期間系爭房地A之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及房屋貸款與利息均由原告甲○○繳納,自94年3月迄
至96年5月間合計共付60萬元,而楊蕓瑋購買系爭房地A實
際上並未付任何金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被告並未在場而係由楊閔棊交予被告,且原告及證人 林依萍
於96年7月底曾至被告家中,雙方達成協議,原告無條件自
系爭房地A搬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僅是
原告當時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實質上所有債務均已結清,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共同簽發之2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96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丙○○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地A當初原有
伊所借貸300餘萬元尚未清償,之後移轉登記予楊蕓瑋後,
已無貸款,所以甲○○才能以信用貸款另外購買岡山地區之
房屋,而其等另以岡山地區房屋貸款是自己的名義非被告之
系爭房地B,所以向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貸款1,072萬元,當
然應由甲○○取走,而與被告之1000萬元貸款無關。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起先95年6月16日是由被告之子楊閔棊
帶同其女友、其姐 楊蕓暐 、訴外人 陳曉雯 ,原告甲○○偕同
友人 林怡萍 一同在屏東市某家茶坊簽發本票,之後該張本票
由楊閔棊撕毀,次日楊閔棊又至原告家,要求原告2人共同
簽發。之後在96年7月底,原告甲○○與林怡萍至被告屏東
家中,與被告之先生達成協議,即以原告將系爭房地A移轉
過戶給被告並遷出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雙方亦達成協
議,債務均已清償,僅剩未將系爭本票取回而已。
⒉至於被告所稱有500萬元之債權亦不實在,因買賣房辦理貸
款原有經過銀行之對保,且投資房地產亦無必然增資之情事
,而系爭房地A之400萬元貸款原告甲○○先前已償還本息
將近30萬元,另外信用貸款80萬元則是受被告委託用於系爭
房地B之裝潢及修繕並出租管理之用,此由被告之存摺是交
給原告甲○○保管使用可證之。
二、被告則以:
㈠94年4月間原告甲○○將系爭房地A出售其女兒楊蕓瑋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蕓瑋並以系爭房地A向復華商業銀行
貸款400萬元交付原告甲○○作為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A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蕓瑋後,原告並未搬遷仍居住在內,
故才會由原告甲○○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嗣原告甲○○未繼
續繳納貸款,被告才要求原告全家搬遷,有切結書可證。
㈡而原告甲○○另於94年間介紹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鎮○
○段367之5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1703建號門牌號碼為
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B),
被告從未購置房屋,因信任原告甲○○故交由其全權處理房
屋貸款相關事宜,原告甲○○替被告以系爭房地B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鳳山分
行)辦理貸款後,將所貸金額中之1,000萬元直接撥給建商
,其餘增貸款項300萬元則遲未交還被告,此為原告甲○○
願意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原因,但上開貸款之本金均未繳納
。另原告甲○○又自被告之帳戶提領20萬元及偽造被告簽名
取款60萬元後,將上開信用貸款80萬元匯給訴外人 賴震文
又原告甲○○謊稱要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B,卻擅自出租系
爭房地B,並收取租金65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
以原告甲○○因積欠被告上開借款,被告才請求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㈢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簽發時其確實未到場,但是委託兒子楊閔棊代為處
理,且其兒子楊閔棊亦未恐嚇原告簽發系本票,而原告丙○
○之所以成為共同發票人,是因原告甲○○原擬找朋友保證
,但伊兒子認為此事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不應該牽連朋友,
才要求其母親共同發票。事後原告甲○○並以行動電話發簡
訊道歉,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楊閔棊脅迫而為。至於原告
所稱之協議,雖有協議以系爭房地A抵償之,但是被告出價
請原告買回,原告並未依約賣回,之後被告為償債遂以300
萬餘元出售他人,故系爭本票實際上尚未清償。原告甲○○
所欠債務共500萬元,是因系爭房地B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
款共1080萬元,系爭房地A之貸款400萬元,共1480萬元,
扣掉岡山之房屋價值僅600萬元,及鼎山街房屋(即系爭房
地A)出售後價金360萬元將之扣抵之後,剩下500萬元。
三、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
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翠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
房屋稅繳款書、復華銀行共用查詢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投保證明及保險費
收據及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8至42頁、第50至51頁
、第64至65頁、第61頁),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28
2號民事卷審閱屬實。
㈠原告於95年6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669045號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現由被告持有,被告以該本票向
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
准許在案。
㈡系爭房地A原為原告甲○○所有,於94年4月間移轉為被告
之女楊蕓瑋所有名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事後仍由原
告繼續居住,並持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00萬
元,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及400萬元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甲○○繳納。96年間被告以36
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移轉第三人所有,原告現已無居住其
內。
㈢原告甲○○另於94年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B,並以之向
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貸款1080萬元,原告甲○○將系爭房地B
出租,每月收取租金65萬元但未交還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甲○○有無積欠被告500萬元之借款,而由原告2人簽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經查:
⒈被告主張94年4月間曾向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房屋貸款10
00萬元(800萬元及200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其中10
00萬元撥給建商,增貸300萬元及80萬元信用貸款則是原告
甲○○取走,原告則否認之,而查:被告在合庫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內曾有200萬元及800萬元金額匯入第三人有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前開銀行之往來帳戶查詢單交易明細
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惟該公
司在合庫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同一日即96年4月6日中內,
分別有自原告甲○○與被告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各280萬元
及100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房屋貸款1000萬元匯給有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是基於原告甲○○對伊之借款緣故而交付云云
,然該款項縱雖由原告甲○○經手,僅憑該匯款資料尚無法
推斷認定為原告甲○○對被告所借款,況系爭房地B仍登記
為被告所有名義,依法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
地B之先前買賣交易都是交由原告甲○○經辦處理,則系爭
房地B既為被告所有名義,縱由原告甲○○經手出租,亦僅
是雙方委託出租關係應否終止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僅
是借名登記之人,而實際所有權屬原告甲○○所有,則被告
抗辯原告甲○○對之有1000萬元借款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另被告復抗辯原告甲○○將增貸款300萬元取走未交還被告
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法遽予採
信。
⒉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包括其女楊蕓瑋向復華商業
銀行借款400萬元,惟查該筆借款屬 陳蕓暐 與銀行間之借款
債務,有復華銀行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楊蕓
瑋與原告甲○○間關於該筆借款關係有無另行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尚待查證,況如屬實楊蕓瑋亦未將該400萬元借款債權
讓與被告,則被告將之計入與原告甲○○間之借款債務,於
法並無依據。
⒊再查,原告甲○○於94年4月20日自被告合庫銀行鳳山分行
帳戶內提領60萬元,同日匯給第三人賴震文80萬元,有被告
提出借據3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前開銀行
函覆資料可參,原告甲○○否認上情,但自被告提出之合庫
銀行取款憑條係填寫被告之姓名及蓋被告之印章,且提領帳
號為被告在合庫銀行之帳號,原告甲○○確曾於96年4月20
日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一節可信為實,原告甲○○
雖抗辯該80萬元信用貸款,是被告委託其裝潢及管理系爭房
地B所支出之款項,但並未舉證以明之,此80萬元信用貸款
被告抗辯是遭原告甲○○擅自挪用,故應歸還80萬元等詞,
㈡次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甲○○所積欠被告之舊債務而
簽發以為擔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
222頁),惟兩造所爭執部分乃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甲○
○有無於96年7月底在被告家中與被告達成如下協議:即原
告自系爭房地A遷出並讓與給被告以為抵償,系爭本票債務
即消滅之協議等情,被告不否認曾有上述協談條件,但未達
成上述協議,而原告所舉證人林怡萍到院證稱:「我陪同原
告甲○○兩次來屏東,第一次是來簽發本票,他們是因為房
子買賣的問題,是晚上到類似咖啡廳,現場有我、甲○○、
另外兩位證人(按:即證人陳曉雯、 楊閔綦 )。本票是證人
楊閔棊要他簽本票,大約知道是房子的紛爭,本票簽了兩百
萬,證人楊閔棊要他用一年或是兩年的時間讓他賺錢償還此
債務,後來他工作不是很順利,他希望把岡山和鼎山街的房
子處理掉。兩間房子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是買了登記
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約定,這筆錢是原告借被告的
名字去借錢,錢是甲○○使用,甲○○才簽本票。後來被告
希望把鼎山街的房子賣掉,去貼補岡山的房子,他們當下有
說要搬走,後來房子我不清楚是否有賣出去,這是我幫他們
協調的過程。房子是被告去賣的,是否有賣出去我並不清楚
,房子給他們抵債,不論賺或賠,都由被告承受。協調的時
候在場有我、原告甲○○、原告丙○○、被告夫妻,是在被
告他們家,這是發生在去年七八月的時候。【(本件系爭本
票為何會簽發?)(提示本院卷本票裁定卷原本)是否就是
在茶坊簽的本票?】這不是在茶坊簽的本票,當天所簽的只
有原告甲○○,系爭本票的簽發我不清楚。(對兩造的債務
紛爭你瞭解多少?)我只知道因為岡山和鼎山街兩間房子的
事情,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核證人所證述兩造確實曾協議以系爭房地A之讓與作
為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但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因而清償
,而系爭房地A早於94年間已移轉為被告之女楊蕓暐所有,
則原告雖主張有以系爭房地A讓與作為抵償之協議,但其以
第三人之物為清償之標的,而該第三人並未同意以之為抵債
之用,則原告之上述給付事實上屬不能之給付,則縱有此協
議,亦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至為明確。況被告亦否認有以系
爭房地A抵償後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協議成立,故系爭本票
債務無從認定因上述協議而告消滅一節可堪認定。
㈢又原告另抗辯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自其所舉
證人林怡萍上述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雖為楊閔棊要求而簽
發,但並未有何脅迫情節導致原告之意志因而喪失無法自由
決定,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仍在原告自由意思之下而為之,
原告上述抗辯尚屬無法證明。
㈣綜上,原告甲○○僅積欠被告80萬元之信用貸款,其餘被告
所舉債權或屬不能證明互為他人與原告間之債務紛爭,從而
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柴字竣之債務應僅限於80萬元之範
圍,而原告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亦為其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述80萬元之範圍內系爭本票
債權核屬存在,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於前述80萬元範圍之債權既屬存在,則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外之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論述或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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