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
旱,等則:22,面積8,090平方公尺中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
2,349平方公尺及農業道路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農業道路及A部份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同時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未料被告取得價金後卻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判決第1項為
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條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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