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1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度促字第32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85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於程序進行中,又以抵押權人之
名義具狀參與分配,惟在製作分配表時,法院卻僅分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聲明之請求事項,未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約定月息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違約金及月息三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遲延利息列入分配,致原告就
拍賣所得未獲足夠之分配款,原告對此分配表已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98年3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債務人即被告丙○○
發還金額新台幣(下同)136,051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
原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
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若未依
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債權人或債務人為
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聲
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亦即聲
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
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
起算;又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已逾10日期間而未向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則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即已確
定,異議人於分配表確定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
合,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及
94年台抗字第194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係於98年3月24日製作,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3
月25日以屏院 惠民 執辛 字第97執13850號函通知兩造將於98
年4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而原告於
接獲通知後於98年4月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被
告隨即於98年4月17日具狀陳述反對意見,本院執行處乃於
98年4月22日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7執13850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對其所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有反對陳述,並於98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應堪信實。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執行處於98年4
月22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7執13850號函之通知後,自收受
當日即98年4月27日起算10日,至遲應於98年5月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雖原
告已於98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
狀戳文足證,然原告卻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
訴之證明,顯已逾10日期限,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無誤
。故本件原告先前於本院執行處對於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
因已逾10日期間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揆之前揭
法律規定,至98年5月7日期間屆滿時,已生視為撤回異議
之效果,其起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