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31,700元,嗣於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1,95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照顧其母 楊王桂 10多年,並支出醫藥費
用,其餘子女多不負責,楊王桂死亡後,原告與胞弟 楊明源
之妻丙○○負擔喪葬費用約280,000元,其中原告支出骨灰
罐費用15,000元及手尾錢10,000元共計25,000元,而楊王桂
死亡後,其子女中1人得領取勞保補助,原告有參加勞保,
本亦有權利申請該補助,惟因被告稱其勞保投保金額較高,
由其申領可領得較多數額,故原告及其姊妹均同意由被告領
取此筆費用,詎被告領得131,700元後,竟占為己有,不願
將該筆金額作為楊王桂之喪葬費,而丙○○已同意放棄該勞
保補助,原告自得依子女之身分請求由姊妹6人平分系爭勞
保補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50元。
二、被告則以:緣昔日兩造之父逝世後所申請之勞保喪葬補助悉
數由原告獨吞在先,伊乃仿效原告之作法;且兩造之母所有
之款項,如銀行補助款約50、60萬元、老農津貼每月6,000
元及殘廢補助30餘萬元等,均由原告占為己有;另原告所稱
兩造之母10幾年來均由其1人照顧乙節並非事實,蓋兩造之
母係癱瘓2年多始身故,而原告白天、晚上均有上班,應無
時間照顧,兩造之母係由伊弟媳丙○○照顧,看護費用亦由
丙○○支付;又伊與其他姊妹均有參加勞保,因伊可領取之
額度較高,故由伊領取兩造之母死亡之勞保葬喪補助費,而
兩造之母之喪葬費用全部係由丙○○墊付,且係包套,已包
含骨灰罐費用,故原告額外支付之費用,係原告自願支出,
伊同意將領得之勞保葬喪補助費扣抵丙○○支出之喪葬費用
,是系爭勞保葬喪補助費之給付對象應為丙○○而非原告,
而丙○○並未放棄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之母楊王桂死亡後,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喪葬津貼131,7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860354690號函及所
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其得依子女身分請求平分系爭喪葬津貼,亦
即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喪葬津貼之6分之1即21,950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
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
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
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
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
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
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
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
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98年1月1日施行之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
3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楊王桂生前無參加勞工保險,其於97年4月25日死亡
,由被告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規定,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131,
700元,本局於97年5月20日核付在案。又本案除甲○○提
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外,並無其他家屬提出申請。次查
,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僅規
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
貼,故死者之子女如為勞保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請喪葬津貼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重複請領,又98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應予均分或由支
付喪葬費用者優先領取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1日保
給命字第09860354690號函附卷可憑。依上可知,被告係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亦
即受益人之身分領取系爭喪葬津貼,而非依同條例第63條規
定領取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且於被告領取系爭喪葬津
貼時,上開條例並未明定因同一事故發生,而有2以上之被
保險人具有請領同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如何辦
理請領上開津貼,以及該津貼如何分配,是否由支付喪葬費
用者優先領取等節,而兩造雖不爭執係因被告投保金額較高
而推由被告領取系爭喪葬津貼乙情,但就領得之系爭喪葬津
貼應如何分配,於事前亦未達成合意,則被告因參加勞工保
險,本於其被保險人之地位而依法領取系爭喪葬津貼,其受
領並無不法,是原告請求依子女身分平分系爭喪葬津貼,而
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喪葬津貼之6分之1即21,950元,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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