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告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其次,同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惟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
三、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括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在內。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至於原告所指其向被告請求購買機器,即本應由被告將該等機器設備運至原告工廠所在台中縣太平市而為給付乙節,更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何況,依兩造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履行協議之內容,僅係於約定期限內同意由原告優先購回機器,且兩造亦未約定交付機器之地點,則被告履行協議之地點是否仍在原告台中縣太平市工廠所在地,單以原告所為陳述,顯難予以認定。綜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且履行地係在台中縣太平市乙節,洵不足採。
四、又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4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附卷可查,並經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明確(誤載為台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五、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