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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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23時40分許,至告訴人乙○○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一直騷擾其前女友,伊於當天才夥同友人戊○○至告訴人住處,要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伊之前女友,伊並未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其母即證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書資為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其中1
紙係94年6月6日開立,診斷欄記載:①右臂瘀傷②頸部勒傷(無明顯外傷),醫囑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由於94年6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治;另1紙係95年5月22日開立,診斷欄記載:右上臂挫傷瘀青,醫囑欄則記載:患者於94年6月6日到本院急診,主訴於94年6月4日晚上11時,被他人打傷前來診斷驗傷後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頁、他字偵查卷第22頁)。則告訴人於94年6月6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右上臂受有挫傷瘀青之傷勢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傷勢是否係同年月4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則有疑問。㈡證人 郭文憲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擔
任備勤職務,是值班之警員通知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4,伊上至告訴人家,被告在場,還有被告的1個朋友,當時場面好像剛吵過架之氣氛,感覺那個女孩子(指告訴人)很生氣,被告有提到這是他們男女感情的事,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並說他們是男女朋友,伊在現場停留10分鐘左右,只有抄被告及告訴人之資料,並叫他們感情的事好好處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說要告被告,在現場時,告訴人沒有說她有受傷,也未指稱被告用手掐她的脖子害她手臂撞到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㈢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伊曾陪被告去找張姓女友(指告訴
人)談事情,伊與被告到達之後,就爬樓梯上去,有敲門,但沒有回應,就改敲對門即 張女 之父住處的門,張女之父走出來,張女及其母親也從對面出來,張女就拿高跟鞋要敲被告,被告就以1手抵擋高跟鞋,伊在樓梯口以手機要攝影張女拿高跟鞋打被告之情形,張女就將伊之手撥掉,伊就沒有拍,被告以手抵擋時,有告訴張女今天來是要談事情,不是要打架、吵架,張女之父要伊與被告不要走,他要報警,張女大聲罵伊與被告,被告一直向張女表示不是要來吵架、打架,警察就來了,被告除了以手抵擋張女之高跟鞋外,與張女並無其他身體接觸,張女也沒有跌倒,在過程中,被告沒有罵張女,或說讓人聽了會害怕的話,也沒聽到被告對張女說「明天要到你上班的農會去告訴大家,讓你難看」,被告也沒有以手掐張女脖子或以手推她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㈣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伊女兒在門口吵
,伊女兒用手捶被告,被告伸手掐伊女兒脖子,伊女兒因此往後退,撞到牆邊,手臂的傷是撞到門框造成的,當時伊嚇慌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讓人聽了會害怕的話,當時並未告訴前來處理之警察要告被告,伊沒有看到女兒的傷,是女兒告訴伊的,在女兒發現受傷之當天就去驗傷,伊沒有看到女兒拿高跟鞋,只有拿拖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頁);其於偵訊則結證稱:告訴人當時站在門內,被告站在門外,被告從門外掐住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手臂撞到門把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8頁),則證人丁○○○就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站在門內或門外、告訴人係撞到門把或門框受傷等事實,先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當天確有持高跟鞋對著被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丁○○○係告訴人之母,愛女、護女乃人之常情,其證言之證明力自不可與一般證言等同視之,尚難以其先後不一,且有偏頗之虞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乙○○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氣到不知何處
受傷,故未告知前來處理之警察表明被打傷,伊直到周日晚上才發現脖子扭傷,周一上班時才知手臂有瘀青,伊右手臂之傷是因被告站在伊前面,先掐伊脖子,再用力將伊往後推,伊碰到門框的邊緣而造成,被告當時並沒具體說他要說的內容,只說「明天要到你上班的農會去告訴大家,讓你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偵訊時則結證稱:被告掐住伊之脖子,並把伊推出去,力道很大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6頁)。惟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天若有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且力道很大,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頸部竟無明顯外傷,而告訴人及其母亦未就此事實告知前往處理之警員,均與事理有違,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又恐嚇罪之成立,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受通知者因而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心生恐懼為要件,被告既未具體指出要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農會告訴大家何事,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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