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昇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鍛公司)承包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將昇鍛公司室內安裝吊掛工程部分,複承攬予告訴人甲○○,被告向告訴人詐稱若向昇鍛公司領得承攬款項,將立即結清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約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為昇鍛公司施作室內安裝吊掛工程,施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詎被告領得昇鍛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四十二萬元後,於告訴人向其請領前開款項時,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固不否認昇鍛公司有給付四十二萬元工程款之情,並有證人甲○○證稱:「(問:他是否第一次和你做生意就沒有給你錢?)是。(問:他是否請你去幫昇鍛公司工作?)是。他當時詐騙說若是昇鍛公司的錢下來之後,就會先將錢給我,所以我才會幫他做,不然我是不會幫他做的。(問:昇鍛公司是給乙○○多少錢?)四十幾萬元,我有打電話到昇鍛公司問,他有拿到錢,但是他一毛錢也不給我。(問:他是否有向你說,他的四十幾萬元拿去哪邊了嗎?)沒有。我本來要向他要訂金的,但是他說不用啦,等昇鍛公司的錢下來之後,就會馬上先給我,結果他並沒有給我,這很明顯是詐欺,我也不瞭解他的為人是怎樣,我是第一次和他往來,他目前也沒有和我聯絡,他目前還欠我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他也沒有開票給我,我一毛錢均沒有拿到,所以我覺得他有詐欺之嫌。」等語,足徵被告委請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向告訴人保證業主昇鍛公司款項給付時,被告將立即給付告訴人工程款,然被告於取得昇鍛公司四十二萬元之工程款後,既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工程款,甚而辯稱將款項返還予他人,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承攬予告訴人之時,即無付款之意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避不見面,對於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數額伊有意見,合約約定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元,不知道為何變成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實際上應該支付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多元,昇鍛公司之工程款確實有領到,但是因為遭到他人倒了七、八十萬元,因此,先將該筆工程款發放予新竹工程之師傅,伊於偵查中有向告訴人提及願意按月清償二萬元,只是告訴人要求一個月還五萬元,因為景氣不好,伊無法負擔,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於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承攬之昇鍛公司工程中之室內安裝吊掛工程,轉包予與告訴人承作,事後結算結果,總工程款為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於本院中並不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據,由此可知,被告在轉包之過程中並未對於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告訴人對於承包工程亦係經由深思熟慮下之自由意識決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告訴人當初考量承接昇鍛公司室內安裝吊掛工程時,固然有考量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而被告亦應允於領取昇鍛公司之工程款後即予支付,惟此僅係關於承攬關係中承攬報酬之給付問題,更與詐欺得利之施用詐術手段不相符合。再者,被告對於該筆工程款仍有給付清償之責任,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亦有民事承攬報酬請求權,可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更徵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況且,被告對於積欠該筆工程款亦不爭執,事後也表示誠意,願意支付該筆工程款,僅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完畢,可見被告並無惡意避債不履行之行為。
(三)綜觀上述,本案純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承攬報酬之民事債務糾紛,要與刑法詐欺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理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請求,始為適途。是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承攬工程款而涉嫌詐欺得利之犯行,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