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巷內中庭,因社區停水問題而與告訴人 趙宛蓁 (改名為:乙○○,以下均稱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宛蓁,使告訴人趙宛蓁受有雙唇瘀腫並上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趙宥鵬 、證人 余玉葉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同在前開地點,且其配偶趙 黃美珠 與告訴人乙○○曾發生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乙○○與其配偶 趙黃美珠 發生衝突,其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其配偶趙黃美珠、告訴人乙○○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巷內中庭,且趙黃美珠、告訴人乙○○因社區停水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受有雙唇瘀腫並上唇裂傷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洪資允張紹齡陸正國林舒美楊慧珠 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之際,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詳如下述;
1.證人洪資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其見被告夫婦外出經過中庭時,乙○○與趙黃美珠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站在旁邊,並未參與其中,『亦未出手毆打乙○○』」等情(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四九五四號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
2.證人張紹齡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乙○○與趙黃美珠發生衝突,乙○○於雙方拉扯後,不知何時嘴唇受傷;『當時並無人出手毆打乙○○』」等情(參見警卷第一一頁)。
3.證人陸正國於原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欲外出時,見宋世英女兒(即乙○○)與趙黃美珠相互拉扯,其與被告均在旁,『並未靠近參與』」等情(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
4.證人林舒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與趙黃美珠發生爭執進而打架過程中,被告在原地,『並未過去爭執現場』」等情(原審卷第五四頁)。
5.證人楊慧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趙黃美珠當日於中庭討論停水之事,乙○○後來才到場,並指責趙黃美珠欺負其母親,雙方先吵架,進而發生扭打;從發生吵架到打架結束,整個過程中,被告均在旁,『並未過去出手』」等情(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6.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均相符合,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日趙黃美珠與乙○○爭執時,其在旁並未參與,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自屬有據。尚難謂前開五位證人之相關證詞一致,即係事後串通偽證。
7.另證人洪資允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及其配偶「剛要」出去,經過中庭時,告訴人就很凶狠的質問被告之配偶,為什麼去找他母親興師問罪等情,與其於原審證稱:當時其找被告之配偶去找主委,「被告是在找主委後」,我們在我們那棟大樓下面議論紛紛,被告太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在找主委之後等情,雖未仔細說明被告與其配偶出現中庭之前後關係,惟其於警訊陳述之重點在於被告與其配偶經過中庭,此由證人洪資允隨即陳稱:告訴人就很凶狠的質問被告之配偶,為什麼去找他母親興師問罪等情,可見其意,而所稱:當時被告及其配偶「剛要」出去等情,僅係說明被告之目的,非必是剛一起下樓,即發生本件爭執之意。而其於原審則主要係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配偶發生爭執之原因,亦非表示被告及其配偶係分別出現在現場,其證述並無矛盾,檢察官執此認證人洪資允就被告及其配偶如何出現在現場,所述前後不一,尚有誤解。
8.又證人陸正國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在前面走路,看到後面在吵架,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們有停水」等情,此與證人洪資允證稱:我們那棟大樓下面議論紛紛等情,僅係說明當時現場狀況,並非謂被告之前亦參與議論,自無矛盾,。
9.再證人 楊惠珠 雖證稱陸正國、林舒美、被告及其配偶有在該處討論停水問題等情,而證人陸正國雖證稱不知道當時吵架之原因,證人林舒美證稱其不知道大樓停水等情,惟彼等均證稱當時在現場,亦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發生爭執,是其等討論大樓停水問題,不過事先或事後問題,尚難認彼等證述有所不同。
10.至告訴人因與被告之配偶發生爭執,而嘴部受傷流血,是否立即指責告訴人之配偶,或是繼續對罵,甚至一語不發,本均有可能,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詳如下述),自無從以一般常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所依據之告訴人乙○○、證人趙宥鵬、余玉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彼此尚有出入與不合理之處,難以採認,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乙○○、證人趙宥鵬、余玉葉分別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趙黃美珠
先行以手推其兩下,其未還手,被告則乘機出手毆打其臉部;被告動手後,趙黃美珠還欲出手毆打,其將趙黃美珠之手撥開,並環抱其頸部,趙黃美珠並以手拉其頭髮,之後其弟趙宥鵬趕到,旁有洪資允欲將其等分開,最後是由趙宥鵬將其等拉開等情(原審卷第三四頁);另證稱:「其遭被告毆打後,即表示『你們有看到他先打我的』等情(原審卷第三六頁)。
⑵證人趙宥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十樓住
處觀看球賽,聽聞爭吵聲音甚大,遂開門觀看,親見被告出手毆打乙○○;其在十樓上可清楚聽聞談話內容,乙○○遭毆打時,稱:『為什麼打我』;其見趙黃美珠還欲出手,即坐電梯下樓,並至現場將乙○○拉開,里長 王安國 則將被告等人拉開;現場有看到一位劉叔叔和余玉葉;另證稱:「被告出手毆打乙○○前,被告及旁邊的人並沒有人對乙○○動手」等情(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⑶證人余玉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在案發地點旁泡茶
,其看到乙○○與趙黃美珠發生爭吵,遂過去觀看,從開始吵架到結束爭執,其均在現場」等情;另證稱:「剛開始時是乙○○與趙黃美珠在吵架,雙方並未動手,之後被告出手毆打乙○○,趙黃美珠拉乙○○的頭髮,乙○○則以手從趙黃美珠後面肩膀包住等情(原審卷第九六頁);另結證稱:「其看到趙宥鵬趕至現場,但並未看清楚趙宥鵬有何動作,亦未聽聞趙宥鵬有何言語;乙○○被打時很吵,其並未注意吵架內容,僅知係為停水問題;案發當時並未看到里長王安國等情(原審卷第九四頁)。
⒉綜觀告訴人乙○○、證人趙宥鵬、余玉葉前開證詞可知:
⑴告訴人乙○○證稱:「趙黃美珠先以手推其兩下後,被告
始行出手毆打,之後趙黃美珠再以手抓其頭髮」;然均表示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證人趙宥鵬、余玉葉卻皆證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前,趙黃美珠與乙○○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與前揭二位證人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過程,彼此陳述顯有出入。又告訴人乙○○稱其遭被告出手毆打時,當場表示:「你們有看到他先打我的」云云;然自言可清楚聽聞吵架言語的證人趙宥鵬則稱告訴人乙○○所云係「為什麼打我」;而自稱從頭到尾均在現場觀看之證人余玉葉甚而表示未仔細聽聞,僅知係為停水之問題云云。故彼等三人就告訴人乙○○遭毆打時所為之言語之陳述,亦有不符之處。
⑵又證人趙宥鵬證稱:「本件爭執最後由其拉開告訴人乙○
○、里長王安國拉開被告等人」,證人(即里長)王安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到現場時,雙方已分開,故勸其等離開」等情(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是證人王安國於爭執終結時確有在場。然表示全程在場之余玉葉卻證稱:「並未見到里長王安國」云云,復參以前述遠在數十公尺外之十樓證人趙宥鵬,已表示能清楚聽聞告訴人乙○○之言語,然在場旁觀之證人余玉葉卻稱不知告訴人乙○○遭毆打時所為言語,是證人余玉葉於案發之際,究竟有無在爭執之現場親眼目睹事情過程?有無親耳聽聞案發經過?不無可疑。復參以證人余玉葉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爭吵時才去圍觀,去時乙○○尚未受傷,後來其將茶杯拿去放好回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揮拳打乙○○」等情(偵卷第一二頁);然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乙○○與趙黃美珠開始吵架後,即未曾離開」等情(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經原審提示其偵查中陳述後,始改稱:「有無離開忘記了」等情(原審卷第九六頁),足見證人余玉葉於偵審中證述時,不無記憶錯誤或保留陳述之可能,自難遽為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又審酌證人趙宥鵬為告訴人乙○○之弟,其本不無偏頗告
訴人乙○○之虞;而證人余玉葉是否在場親自見聞本案經過,亦非無疑,且告訴人乙○○、證人趙宥鵬、余玉葉三人之證詞又有彼此矛盾之狀況,從而,告訴人乙○○、證人趙宥鵬、余玉葉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肯認,自難採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犯行之依據。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見其配偶趙黃美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僅係站立在旁觀看,並無任何勸阻動作,顯與常情相違,而認被告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等情。被告與趙黃美珠雖係配偶之親,然被告見趙黃美珠與乙○○發生衝突時,是否採取行動或採取何種行動,均非無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非必然、唯一之選擇。若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與趙黃美珠之配偶關係,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檢察官又以被告與其配偶,一男一女,年齡相差懸殊,體型差異甚大,告訴人應不至誤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未一併對被告之配偶提出告訴,顯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與被告配偶之爭執、壓制、拉扯所致,雖屬一般常情,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傷害犯行,自不得以此常情取代證據而認被告有傷害犯行。至被告事後有無託人與告訴人談和解,可能欲息事寧人,尚難即謂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至本件告訴人、被告及其配偶及其餘證人等,在本件被告之配偶告訴本件告訴人案件中(原審98年簡上字第231號,本院卷第35-140頁),所為之陳述,與本件亦大致相同,仍無從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配偶趙黃美珠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時,在旁圍觀之人數眾多,然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傳訊在場旁觀證人多人,惟除告訴人乙○○及其弟趙宥鵬外,僅證人余玉葉表示曾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外,餘證人洪資允、張紹齡、陸正國、楊慧珠、林舒美均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與證人趙宥鵬、余玉葉所為指訴被告出手毆打乙○○之證詞,復有前開存疑之處,難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自屬可採。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被告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認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傷害犯行,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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